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39號、第4561號、第487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蒞信字第2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就上開二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復因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三年,並經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竊盜、毀損部分則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本院就前述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數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丙○○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有刑後監護三年待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印有「es」標誌之白色長袖套領衫、腳穿白色休閒鞋,進入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一號萊爾富超商和江店後,對在該店店員乙○○脅迫稱:「搶劫,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並掀開右腰際衣服,露出置於腰際之類似銀白長條物品(未扣案),使乙○○認係槍枝,因此心生畏懼,而處於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元交付丙○○,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查訪後,因發現丙○○以相同手法涉嫌新埔分局轄區內搶案,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丙○○到案說明,乙○○並到場指認丙○○為涉嫌強盜者後,警員即經丙○○同意,由丙○○帶同警員到其位於竹東鎮○○路六十七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住處搜扣得丙○○犯案時所著白色長袖套領衫(上有「es」之標誌)乙件及白色休閒鞋乙雙後,始行破獲。
㈡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進入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二一五號之OK便利商店後,取出一把玩具手槍(非屬管制槍械或兇器)置於腰際,脅迫命該店店員甲○○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甲○○以為丙○○係持真槍,心生畏懼,於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交付予丙○○,丙○○於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清查上開便利商店及新竹縣新埔鎮○○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否認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扣案之白色長袖套領衫(上有「es」之標誌)乙件及白色休閒鞋乙雙係其所有,並稱該衣服及鞋子係警員自行撬開其住處門鎖,而要伊穿上後拍照者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傳喚到警局,因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一號萊爾富超商和江店搶劫,乃經警詢以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住所搜索時,其答稱願意等節,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察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偵查卷〈下簡稱四五三九號偵卷〉第三、四頁),而被告就其在該筆錄上之簽名捺印亦不否認。且本件經被告同意帶同警員到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自己撬開門鎖,進入屋內後,即發現在一樓木椅上擺放乙件白色長袖套領衫(上有「es」之標誌),在屋內通往二樓樓梯上擺放乙雙白色休閒鞋,警員即請被告將上開衣服及鞋子穿上而拍照,並將該衣服、鞋子扣案,且製作扣押證明筆錄,由被告簽名等情,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慶忠、梁鐘銘、葉國坤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亦自承扣押證明筆錄上之指印為其所捺屬實(詳本院刑事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並有該扣押筆錄及警員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所拍攝相片在卷足佐(四五三九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可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扣案之白色長袖套領衫(上有「es」之標誌)乙件及白色休閒鞋乙雙,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所得者,則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本件警員所為搜索扣押並無違法定程序,故該扣案衣、鞋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前開所言,迄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非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家中睡覺,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醒來,醒來後就服用醫院開的藥,後來就不知道了,忘記自己在何處。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工傷害,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半負重行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不能如同正常人一般行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曾間照X光片,可證明骨折處尚有零點五公分縫隙,實無法如被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內搶嫌大搖大擺走路。㈢證人劉思偉警員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後便利超商店員曾指認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等語,然證人甲○○卻證述,因為看不清楚,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之自小客車等情,二人所述有明顯差異。㈣證人甲○○曾在警訊中證稱因為搶嫌戴的安全帽是透明的,所以看得見嫌犯鼻子大、痣多,惟復又證述搶嫌曾把安全帽之透明蓋打開,所以看得見搶嫌容貌鼻大、痣多,所述前後不一。
㈤被告所有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向劉國文購買,該車為淺綠色,與證人甲○○證稱車輛為深色有極大之差異,且該輛自小客車在九十一年七月初即已損壞,被告曾向劉國文表示車輛損壞不能駕駛,劉國文即答稱可拖吊至劉國文經營之修理廠,因被告不欲修理該車,始由劉國文到被告家中將車拖回,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購買一輛自小客車,再本件所拍攝之車輛,如何證實被告在車內,是否有AB車之可能,均應查明云云。㈥事實一之㈠扣案衣鞋非被告所有,且另一被害人乙○○在案發後向警方報案之筆錄證稱:涉案男子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約一七0公分左右,瘦高、黃色染髮等節,但為何嫌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可以看見嫌犯頭髮染黃,顯屬可疑云云。
(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要件。本案被害人甲○○在警詢中,則明確指稱:「歹徒亮出乙把玩具手槍,隨即將槍插在腰際,並用衣服蓋住,並交付我一個塑膠袋,要我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放入塑膠袋內,歹徒隨後要索取我的行動電話且也交給他,我跟歹徒說手機不還我現金我也不會交給你」、「當時歹徒有拉槍枝滑套,該聲音較低沉,是塑膠聲音,不是金屬聲音,所以我認定歹徒所拿的槍枝為玩具手槍」、「歹徒未傷害我,只是要我把錢交給他,當時我有一點點害怕,因為歹徒身材比我高大,怕他又拿其他利器打我,所以我主動將金錢交給他,我原本想反制他,但是我當時只想趕快打發他走,不再發生其他衝突,當時情形歹徒比我還緊張」由上引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早知被告所持之槍枝,並非真正之手槍,而是玩具手槍,既是如此,當時被害人,儼然沒有遭受凶器威脅之虞,何來不能抗拒之有?㈡矧所謂不能抗拒,應指被害人已經不再有意思之自由,惟被害人葉某尚能抗拒不將現金交給被告,自屬有一定程度之自由決定權而外;被害人又想有反制之行動,只是後來想想,還是趕快打發他走,以免再發生別的衝突情事,且歹徒比其更緊張等等,益證被害人葉某態度從容,頂多只有一點點害怕而已,這也就是警方以恐嚇取財罪移送原因之所在。另按有關被告使用之GZ—一五七七號自用轎車部分,並非被害人提供資料,而是由警方循此資料調閱當時該店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而深入調查出,既是如此被告確否係本案中之歹徒,且乘該汽車逃逸,在被害人不清楚歹徒如何逃逸,搭乘何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此一佐證之效力非大!更何況原判決審認被告戴安全帽之情狀,與該店內監視錄影帶中之歹徒很像云云,經吾人詳加比較,只是有些相像,要說完全一樣,實無法令人茍同。㈢末查被告涉嫌被害人乙○○部分,被告在警詢中確有自白犯下此案,嗣並帶同警方於其住處搜得相關之證物,唯被告在本院調查庭中否認其事,並謂伊家大門係警方強制撬開,其之警詢內容並非實在云云。誠然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曾明確指認被告即是強盜財物之歹徒,唯伊亦不諱言當時歹徒是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但臉部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等語,似與有關之錄影帶內容非符,職是被害人乙○○之指控,也有不真確之可能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證:當天凌晨有人來店內搶劫,當天是大夜班,只有我一個人當班,他戴安全帽進,他說要搶錢,我看到他的腰際有槍,但他沒有拿出來,我就拿錢給他,當時我因害怕才給他錢,他當時沒有戴手套,他也沒有碰店內的東西,他搶後離開,我並沒有追出去,我不知他是如何離開,後來警察局有通知我到警局指認本人,我確定是他,因為他的聲音及長像我認得,他雖然有戴安全帽,但並沒有蓋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像等情綦詳(四五三九號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一至六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稱:當時歹徒戴著安全帽走進來,衣服裡露出類似槍的東西,叫我把錢拿出來,歹徒很像現在在庭上的被告,雖然歹徒戴著安全帽,但是眼神和身高都很像;歹徒雖有戴安全帽,但頭髮會露出一點,所以看出有染髮,歹徒有說要搶劫,然後亮出像槍的東西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筆錄,卷頁第三0六頁)。
㈡並有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一號萊爾富超商和江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乙○○遭強盜時,店內監視攝影機所錄影之翻拍相片七幀附卷足考(附於四五三九號偵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觀諸前開翻拍相片上,強盜者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印有「es」標誌之白色長袖套領衫及腳穿白色休閒鞋。而警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位於竹東鎮○○路六十七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搜得之白色長袖套領衫(上有「es」之標誌)乙件及白色休閒鞋乙鞋,核與該錄影帶上強盜者所著相同,亦有該衣、鞋扣案可佐,足為證人乙○○指證之佐證。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即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OK便利商店行搶之人,因為被告的鼻子比平常人大,且當天行搶時被告曾與他交談,聲音與當庭聽到的聲音類似,可以確定行搶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仍續具結指證:我當時在整理盤點,被告走進,他戴全罩黑色安全帽(確定就是在庭被告丙○○)走到櫃檯,我就走到櫃檯,被告就從腰際亮出槍來,對著我的肚子說要搶劫,要我把收銀機裡面的錢拿出來,並拿出一只小型紅色塑膠袋要我把收銀機的錢約四、五千元(紙鈔、硬幣)放到袋子裡面,後來被告看到我櫃台上有一支NOKIA手機,他就先拿走,當時我錢還沒有給他,當時我跟被告說如果他手機不還我,我錢不給他,後來他就將手機還我,我就將收銀機內所有的紙鈔、硬幣(五十元、十元、一元)放在塑膠袋內交給被告,被告拿了之後,就跟我說,要我不要追過來,被告就帶著錢走出商店,往左邊走開,我後來還是追出去看,看到被告開一部自小客車離開,當時天色很晚,看不清楚車型顏色,我就報警一一0,搶犯行走方式沒有跛行受傷的情形,被告當時有打開全罩式安全帽的罩子,警察通知我去指認時,我有說被告的「鼻子」比平常人較大的特徵;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搶劫,並將手槍對著我,所以我將錢交給被告,確定當天搶劫之人就是被告等情甚明(本院刑事卷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第三0五頁)。此外並有該OK便利商遭強盜時,店內監視攝影機所錄影VCD及其翻拍相片四幀附卷足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偵查卷〈下簡稱四五六一號偵卷〉第二十五頁)。
㈡又經原審勘驗OK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系統光碟結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十三秒,一名身材瘦高,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襯衫及長褲之男子進入便利商店內,走到門口時右手伸到腰際,走到櫃檯前時,右手自腰際取出一把槍枝,左手則取出一個塑膠袋,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將塑膠袋交給店員,店員打開收銀機開始將收銀機內財物置放於塑膠袋內,四時三十六分九秒,該男子自櫃檯取走一支行動電話,四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時,店員交付塑膠袋給該男子,五十一秒時,該名男子返還行動電話,三十六分五十五秒,該名男子離開便利商店等,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甲○○歷審指證情節相符。復經原審依上開勘驗內容,觀知行搶之人身形瘦高,再由上開光碟片翻攝照片與被告到案後戴安全帽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比對,行搶之人頭部側面之輪廓,尤其是鼻子之形狀,以及行搶者之體型,均與被告外型之特徵完全相符,有翻攝照片三幀(四五六一號偵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一至三)與被告到案後照片二幀(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編號一、三)附卷足稽。
㈢次查,案發後(凌晨四時三十一分)曾有一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亦經原審勘驗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且該小客車是從新竹縣新埔鎮○○○○道右轉往文德路往芎林方向行駛,之後就繼續往文德路方向駛離監視器的範圍,之後調頭回來進入往新埔方向,行經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即四五六一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標示「進」之相片)所示,該部小客車停在機車等候區,再左轉往田新道路繼續往竹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思偉於本院具結陳述綦詳,並繪有現場動向圖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刑事卷第一一0頁、第一六一、一六二頁)。
㈣而依翻攝照片,可清楚辨明該輛自小客車為大慶廠牌,車尾並裝設擾流板,此有照片三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
六七、一六八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上開光碟中汽車影像二張以電腦處理,研判推測牌照號碼可能為GZ—一五七七號或CZ—一五七七號,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文之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八一九四號函文及所附照片三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再經原審查詢GZ—一五七七號及C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前者為大慶廠牌,車主係劉國文,後者則為日產廠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C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廠牌與上開錄影監視系統所攝自小客車之廠牌並不相符,應可排除。又經原審播放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光碟予證人劉國文辨識,證人劉國文證稱可以肯定該輛自小客車即為出售給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復委請警員拍攝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側面與背面之照片,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及第一七二頁),核與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光碟內自小客車之外型完全相同,可資證明案發時間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確實行經案發地點附近。
㈤至就案發當時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由何人使用一節,證人劉國文證稱,他已將該輛自小客車賣給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交車時間與買賣契約書記載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又依據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四五六一號偵卷第三十六頁)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接管該車,而被告亦自承案發時並未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可證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係在被告一人支配管領下。
㈥綜上,由被告與行搶者外型、聲音之特徵完全吻合,以及被告一人所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情事以觀,可茲肯認證人甲○○之指認應屬正確,行搶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㈦第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遭搶當時以為被告所持者為真槍,事後想起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是塑膠聲音,與金屬聲音不同,才覺得被告所持者可能是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而遍觀卷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持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抑或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當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應非屬管制槍械,亦不得作為兇器使用,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進便利商店就說搶劫,要他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當時他覺得被告所持者為真槍,為了自身的性命安全,才把收銀機內的現金取出,當時除了交錢外並無其他的選擇,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事後想到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是塑膠聲音,與金屬聲音不同,才覺得被告所持者可能是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其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手槍對著我,所以我將錢交給被告等語;並證人乙○○亦證稱,歹徒有說要搶劫,然後亮出像槍的東西等語如前,而經原審勘驗OK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系統光碟,並無法辨別槍枝之真假,參以被告行搶之時間甚短,本有使人誤信被告所持用者為真正手槍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告亮出類似槍枝並放在腰際,喝令乙○○、甲○○交出收銀機內現金,既經乙○○、甲○○證述明確,則被告欲使乙○○、甲○○目睹其持有手槍而心生畏懼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無論在客觀上及乙○○、甲○○主觀上均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使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乙○○、甲○○之意思自由甚明。
(四)被告上開辯詞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未予採信之理由:1、行搶事實一之㈡者係以步行之方式進入便利商店,而非以跑步之方式進入,外觀上看不出患有腳疾,業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光碟查明無誤,被告雖提出診斷書(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三頁)以資證明其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術後併發骨髓炎,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查明從外觀及行走方式是否得以看出被告患有腳疾,其主治醫師莫凡慶表示,病人骨折及骨髓炎傷口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完全癒合,但因左下肢長久未負重行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走可能仍有一些跛行現象,但外觀上應不能清楚看出其左足之不正常,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文竹醫醫字第0九二0000六二八號函所附病歷摘要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可證被告雖曾患有前述腳疾,由外觀仍不能清楚看出其左足不正常,是以由錄影光碟中行搶者步行之方式,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莫凡慶、林祺祥醫師到庭供證,然本院認前開事證已明,應無必要。
2、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光碟內行經案發現場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確為「一五七七」,而非「一五一七」,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處理研判,已如前述,且由牌照號碼放大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可清楚判別,況由上述車籍資料之篩檢、證人劉國文之證詞,以及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側面與背面照片之比對,實無誤判之可能。
3、證人劉思偉警員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後便利超商店員曾指認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等語,然證人甲○○卻證述,因為看不清楚,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之自小客車等情,二人所述雖有差異存在,惟此僅涉及警方追查本案之始末經過,並未影響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4、證人甲○○於警訊中經警員質之因何確定行搶者為被告,甲○○證稱:「因為他的長像非常明顯且他戴的安全帽前罩是透明的,我和他的距離也非常近,所以我非常確定是他」、「當時與他對談時的口音也和現在這一位嫌疑人一模一樣,所以我非常確定是他」等語(見上述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述因被告的鼻子比平常人大一點,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聽被告講話的聲音跟行搶時很類似等情如前,則甲○○係因被告面貌及聲音之特徵確認行搶者為被告,至於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就行搶者當天的穿著證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蓋子是開的,穿著風衣夾克,褲子沒有注意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其中關於安全帽透明罩開啟一節,雖與事實不符,可能係因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甚遠,細節部分記憶難免有所不全,因此,上開細節部分之錯誤並不影響證人依據被告外型特徵及聲音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至證人范紀峰、徐吉營指認之部分,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指認之正確性與甲○○指認是否可採並無關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證,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5、由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並未看到歹徒有駕駛車輛,案發後他想出去看歹徒有沒有開車,想記下車牌,那時剛好有一輛車經過,他不知道歹徒是否駕駛該輛車,因為太暗,他只知道車子是深色的,因為距離太遠已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觀,可知甲○○對於行搶之人是否駕駛車輛及駕駛何種車輛並無所悉,是以本院並未將甲○○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甲○○證稱曾看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經過,與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顏色不同,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6、再證人劉國文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曾把車子開到他的修理廠修理車門部分,修門不會影響行車功能,修好後馬上將車還給被告,第二次被告說車子不能發動,他和修車廠的師傅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車輛拖回修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頁),足證案發時間被告所有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仍得以駕駛,且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並非如被告所辯交由劉國文修繕。
7、證人甲○○雖未目睹行搶者進入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內,惟行搶者之外型、口音與被告之特徵完全一致,已如前述,顯得以證明行搶者為被告,而案發時間被告之車輛又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斯時被告之車輛僅在被告一人持有管領中,應可推論行搶、駕車者均為被告。
8、依據原審及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及文德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結果,行搶者進入該便利商店之時間雖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十三秒,離去之時間為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之勘驗筆錄),而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便利商店附近之時間則為當天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店內錄影帶的時間並不是很正確,大約比實際時間晚約七、八分鐘左右,即實際時間應自該錄影帶時間減掉七、八分鐘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三0五頁)。本院審酌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顯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甲○○之證詞應堪採信,據此,行搶者離去便利商店之實際時間應約為四時二十九分許,仍早於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便利商店附近之時間,從而,仍可得證明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所拍攝之內容係被告於行搶後駕車離去之畫面。
9、原審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之過去史,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犯案行為當時呈現精神障礙,故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文九二新醫精字第九二0四二五三號函文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
10、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對於其所述內容之真假進行測謊,惟依據前述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11、末者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業如前述,指定辯護人稱其指證不真確,殊非可採。又被告之脅迫行為足以壓抑被害人乙○○、甲○○之意思自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認被害人未有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強盜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則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強盜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已認定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論究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正值年盛體旺之際,不思以從事正職,為圖錢財,連續持類似手槍行搶,造成社會秩序紊亂,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反覆其詞,企圖延宕司法程序,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手段未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財物之數額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類似手槍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另扣案白色套頭上衣一件、白色休閒鞋一雙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僅係被告所穿戴之衣、鞋及帽子,固可供被告犯本案之證明,但並非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工具,故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