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祺為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人,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溫智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二)於101 年4 月1 日19時至翌日凌晨1 時25分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邱信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三)於101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駕駛懸掛竊得JU-8880號車牌之JK-530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前往郭明錚開設之「陽光精神科診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號,下稱陽光診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自陽光診所後門上方之逃生梯進入防火巷,再以推開陽光診所後門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手踰越窗戶把陽光診所後門鎖打開,再由後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陽光診所竊取該診所內之電源線1 條、美得眠藥品30顆、犀利士藥品2 盒等物。
二、嗣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郭明錚自診所樓上住家下樓時,發現通往診所之樓梯門被反鎖並聽聞診所內有人聲,驚覺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員陳哲寬、黃志成等人據報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前往現場處理,詎劉錦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樓梯安全門處以木質柺杖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當場施以強暴,經警員緊急閃避,始免遭擊傷,劉錦祺見狀後再往診所後方診療室逃竄並將診療室房門反鎖,警員陳哲寬、黃志成等人見狀即請求支援,並由郭明錚尋找鎖匠前來開鎖,待支援警員錢玉山等人及鎖匠到場後,由警員以鎖匠工具將診療室房門開啟,警員陳哲寬、黃志成即以鎮暴盾牌推進欲逮捕劉錦祺,劉錦祺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犯意,持鋸子砍傷警員陳哲寬、錢玉山等人,致警員陳哲寬右手背及虎口、左手指關節遭鋸子鋸傷,警員錢玉山雙手指關節亦遭鋸子鋸傷,制服則均遭劉錦祺劃破(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員黃志成因見情況危急,遂朝廚房門開1 槍制止,劉錦祺始遭嚇阻後停止攻擊行為退回廚房,經警員、郭明錚好言勸慰待其情緒平復後,警員復上前欲將之逮捕,惟劉錦祺突然又持廚房內水果刀作勢自殘,警員不得已再次退回,並經設法安撫劉錦祺情緒後,劉錦祺始接受逮捕。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86頁至94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劉錦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什麼不知道,我只有攜帶自己的安眠藥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部分: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溫智宇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 年4 月2 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停車場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警方於101 年4 月2 日10時30分,在竹東鎮○○路0 號前所尋獲之自小客車是我所失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失主邱信助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 年4 月1 日晚上7 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台大竹東分院停車場),嗣於101 年4 月2 日早上5 時50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車前後車牌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被告駕駛懸掛竊得JU-8880 號車牌之JK-530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1 日1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偵卷末之存放袋),嗣經警員於陽光精神科診所對面停車場發現上開懸掛JU-8880 號車牌之JK-5302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有車牌JK-5302 號車牌2 面,有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有JU-888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可佐,且扣案之JU-888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頁),又被告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地點有地緣關係,且被告住家並非位於陽光診所,卻於陽光診所內遭逮捕,警員並於陽光診所對面之停車場找到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可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 面,並將JU-8880 號車牌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而停放在陽光精神科診所對面之停車場。
3.綜上,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溫智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另於101年4 月1 日19時至翌日凌晨1 時25分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邱信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加重竊盜部分:
1.證人即陽光診所醫師郭明錚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 年4月2 日7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號址,我開設的陽光精神科診所發現小偷行竊,便從2 樓走到1 樓察看,發現1 樓樓梯被反鎖,打不開,聽到一個男生講話的聲音,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便開口問:你是誰。對方沒回話,我怕對方衝上2 樓,情急之下,再鎖上樓梯門內鎖後,我馬上用手機打110 報案。劉錦祺告訴我,他是從後門把鐵門打開。失竊物品為監視器主機1 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犀利士、美得眠藥品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診所的前後門和窗戶都沒有被破壞。警詢時說失竊現金2,000 元,我沒辦法確定,因為在被告入侵前我不知道抽屜有多少錢,護士整理好後有在角落找到現金,現金跟監視器主機有在現場找到,但是藥品是在派出所看到的。警方研判被告是從診所後面防火巷的安全門旁邊的小窗,被告用勾的把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46至46頁背面)。
2.證人即陽光診所行政人員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 日早上7 點半、8 點時,我到診所上班,才知道診所發生事情。診所後門旁邊有一個窗戶,窗戶沒有被打破,有被推開,所以被告應該是把窗戶推開後伸手把診所的後門打開。診所後門打開是防火巷,旁邊薑母鴨店家把防火巷圍起來所以無法通行,被告可能是從旁邊的大樓進來的。因為防火巷旁邊有一個鐵架子的樓梯,診所後門的上面有一個隔壁大樓做的逃生梯,即訴字卷一第284頁上方照片所示的逃生梯。扣案之鋸子不是診所的,菜刀1 支、水果刀2 支都是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至79頁背面)。
3.證人即警員陳哲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制伏被告的經過。被告身上被搜出藥品,當時問被告這是什麼藥,被告說是從診所偷出來的藥,郭醫師後來也有確認。被告攻擊我的時候是拿鋸子,因為我的手有受傷,被告也有砍到我安全帽,所以我確定被告有拿鋸子,至於被告有無拿菜刀我沒有印象。被告身上有扣到一條電源線,這是被告綁在自己的腰部當皮帶。被告是從診所後門進入診所,因為一樓大門沒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3頁背面、85頁)。
4.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進入陽光診所竊盜,其中證人傅美華已證述扣案之鋸子非診所所有,證人陳哲寬亦證稱被告有持鋸子攻擊之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時侵入診所行竊時,確有攜帶鋸子進入診所。又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繪製之陽光診所1 樓內外平面位置圖、陽光診所內外照片8 張、證人傅美華繪製之診所廚房、後門、診療室位置圖及診所內部後門照片4 張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280 至284 頁、卷二第74至75、95頁),診所後門之防火巷已遭阻塞無法聯外進出,僅有一逃生梯可進出,診所後門旁有一推開窗,可由內往外推開,是被告應係由診所後門上方之逃生梯進入防火巷,再以推開診所後門旁之窗戶,伸手踰越窗戶把診所後門鎖打開,再由後門進入診所之方式行竊,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另參以警方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身上扣押電源線1 條、美得眠藥品30粒、犀利士藥品2 盒,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郭明錚領回,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2、47至50、54頁),足認被告確有攜帶鋸子侵入陽光診所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5.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攜帶電動鑽等工具行竊,且竊取之物尚有現金2,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惟證人郭明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診所遭竊之物僅有美得眠藥品30粒、犀利士藥品2 盒、電源線1 條等語明確,且均已領回,業如上述,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竊取現金2,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又證人陳哲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現場有找到贓車,所以我不確定電鑽、電鑽工具包、工具包究竟是在車上還是在被告身上搜索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電鑽、電鑽工具包、工具包進入陽光診所竊盜,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後不久,攜帶鋸子,自診所後門上方之逃生梯進入防火巷,再以推開診所後門旁之窗戶,伸手踰越窗戶把診所後門鎖打開,再由後門進入之方式行竊,並竊得電源線1 條、美得眠藥品30粒、犀利士藥品2 盒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1.證人即警員陳哲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7 點30分左右接到屋主報案,我去的時候屋主在2 樓,屋主說好像有人在他樓下,他1 樓門是關著的,他把竊賊反鎖住,讓竊賊不能出來,我們就呼叫119 消防隊過來,用梯子爬上2 樓讓屋主下來,屋主的老婆也在場,屋主先下來後,我跟同事及屋主老婆就從2 樓至1 樓查看,開門後被告就持柺杖攻擊我們,我們閃開沒打到我們,被告就把門頂著讓我們無法推門進去,等我們把門撞開後,被告就跑到陽光診所後面的診療室,他就把門反鎖,我們請屋主的老婆先把1 樓的鐵門打開,讓消防隊及屋主進來,我們請屋主聯絡鎖匠,鎖匠來了之後先用工具撬開診療室的鎖,打開後被告又跑到診療室後面的廚房,被告先把診療室後面那個門反鎖,又跑進廚房拿冰箱或其他物品把門頂住,鎖匠不敢去開那個門,就給我們一把工具去開那個門,我們開門進去後,就看見被告在廚房拿菜刀跟鋸子,因為廚房門是玻璃門,所以看的到裡面,我們就先叫支援,之後我們要破門進去時被告就在裡面叫囂,叫我們不要進去,我們用盾牌把門推開後,被告就拿菜刀跟鋸子對著我們砍過來,那時候我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有被砍到有痕跡,但我沒有受傷,不過我重心不穩倒在地上,被告就又繼續砍我,我就用手去擋,造成我右手背及虎口、左手指關節部位被鋸子鋸傷,衣服也被弄破,被告持續攻擊,我同事黃志成就把我拉到後面,黃志成就對著廚房玻璃門開了1 槍制止,被告又躲進廚房裡,那時候我們請郭醫師跟被告母親與被告對話,郭醫師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情緒比較緩和一點,且在談話過程中他有菜刀及鋸子交給郭醫師,我們以為他手上應該沒有兇器,又開始要推進去時,被告突然又拿一把尖刀作勢要刺自己,並說如果我們再進來,他就要刺肚子自殺等語,所以我們就退出來,後來我就被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 樓到1 樓有一個門隔著,當時我們要推開這個門,但是被告把門頂住不讓我們推開,之後我就踹門,被告就躲在門的另外一邊,被告拿類似拐杖的東西朝我們攻擊,不過那時候很暗故我沒有看清楚他拿什麼東西。我有說我們是警察,請被告開門。被告拿柺杖沒有打到我們後,就往左手邊下樓的診療室跑去,之後把門反鎖。被告在診療室時,我們有請被告開門,但被告說他不要開門,要找郭醫師,郭醫師有安撫被告,有請被告出來,但是被告不肯出來,我們僵持約有1 、20分鐘。之後我們決定要先破門,被告有跟我們說他有拿刀子,叫我們不要進來。我們拿著盾牌走進去,那時候很混亂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但是我的手有被刀子劃到。我那時候有跌倒,跌倒之後被告有朝我的頭部砍過來,那時候我有戴安全帽,我同事看他攻擊我,我同事先把我拉走並掏槍準備對被告射擊,被告看到我同事掏槍就馬上走到廚房的門後面把門反鎖,並用東西頂住門。被告是在廚房前面和診療室後門,剛好是交界處的地方攻擊我們。被告攻擊我們的時候是拿鋸子,因為我的手有受傷,被告也有砍到我的安全帽,所以我確定被告有拿鋸子。被告躲到廚房後,我們有嘗試要把門踢開,我們有把廚房的門撞開,被告的手上有拿一把水果刀,作勢要往他自己的肚子刺,叫我們不要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背面)。
2.證人即警員錢玉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陳哲寬請求支援時帶著警察到場支援,我到場時他們是在廚房對峙,從廚房門可以看見門是被冰箱堵住,我與陳哲寬是最前面的,我與陳哲寬一個人拿一個盾牌前進,被告拿鋸子砍下來時也把我砍傷,陳哲寬就倒下去,我還是拼命擋,然後黃志成開了一槍之後,被告退到廚房裡,我們也退到外面,郭醫師及被告母親就勸被告,郭醫師勸被告把刀子交出來,被告就把刀子丟出來,但是被告還是不要出來,所以我們又開始推進,此時被告突然拿出尖刀要刺自己,都快要刺到了,所以我們只好再次退出去,我們就請所長過來,所長過來後說要再跟被告談一談,郭醫師也跟被告談,談了好一陣子之後被告才跟所長及郭醫師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同事輪流勸說被告把東西放下出來,但是被告也沒有要出來,我們靠近門口被告比較激動不要我們靠近。後來同事說要進去抓被告出來,我印象中有兩次要進去,印象最深的是我們拿盾牌要進去時他拿鋸子和刀子,我們拿盾牌擋住時那時候冰箱還是擋住門的狀態。第一次時有5 個人把冰箱推開,進去時同事有跌倒,被告拿出東西朝著我們弄,我們就後退,有同事開1 槍示警。第二次也是5 個人,我們還是要進去,但是怕發生危險,所以跟被告對峙,我們的所長和郭明錚也在場,他們兩個有勸被告。我左手的小指和拇指受傷,我的傷是被鋸子劃到的。我兩隻手都有被鋸子弄到,我的右手拇指、食指好像有傷到,左手的小指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
3.此外,警員陳哲寬右手背及虎口、左手指關節受傷、警員錢玉山雙手指關節受傷傷及制服毀損等情,有2 位警員受傷及制服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4.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足認被告於警員陳哲寬、黃志成到場處理時,有以柺杖對警員當場施以強暴,經警員緊急閃避,始免遭擊傷,嗣於警員攻堅時,被告持鋸子砍傷警員陳哲寬、錢玉山,致陳哲寬、錢玉山分別受有右手背、虎口、左手指關節及雙手指關節之傷害,被告於警員告知身份後,仍持鋸子砍傷警員,顯已該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是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夜間侵入陽光診所,惟告訴人郭明錚稱有一半的時間會在診所樓上2 樓居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背面),故該診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推開窗戶伸手踰越窗戶把診所後門鎖打開,再由後門進入,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侵入診所竊盜時所攜帶之鋸子,被告持之攻擊警員,造成警員受傷,顯見該鋸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陽光診所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警員陳哲寬、黃志成等人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以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惟查:
(一)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郭明錚於上午7 時20分許發現陽光診所有人入侵,馬上打110 報警,嗣證人陳哲寬於上午7 點30分左右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郭明錚於警詢、陳哲寬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10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又被告係由診所後門上方之逃生梯進入防火巷後,自診所後門侵入行竊之過程及被告遭員警攻堅、對峙之過程,業如上述,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繪製之陽光診所1 樓內外平面位置圖、陽光診所內外照片8 張、證人傅美華繪製之診所廚房、後門、診療室位置圖及診所內部後門照片4 張所示,該診所之2 樓往1 樓樓梯有一安全門,下樓後左轉進入診療室前亦有一個房門,進入診療室之通道末端亦有一房門,通過此房門後右轉為診所後門通往防火巷,左轉則為廚房,進入廚房前亦有一房門,則被告於知悉遭證人郭明錚發現後,至警員抵達現場再請消防隊用梯子讓證人郭明錚下樓期間,約有10分鐘之久,被告應可自防火巷之逃生梯從容離去,惟被告並未離去,而係先於2 樓往1 樓樓梯之安全門把門頂住,後又退至診療室將房門鎖住,待警員以鎖匠工具開鎖後,被告並非右轉直接往後門方向逃逸,而係左轉進入廚房將門鎖著,綜合被告之上開舉止觀之,足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逃逸,亦有多次逃逸之機會,然卻未直接往診所後門逃逸,顯見被告強暴行為與脫免逮捕間欠缺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亦足認被告未有因竊盜而脫免逮捕之主觀意圖。
(三)又被告雖有先以柺杖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惟因警員閃避未受擊傷,嗣支援警力到場後,警員進行攻堅,被告雖有持鋸子砍傷警員,警員為避免有人傷亡,所以與被告對峙,由郭明錚與所長持續規勸被告,僵持約有1 、20分鐘,待被告情緒平復後,警員欲上前逮捕時,被告又以水果刀作勢自殘,警員不得以又退回等情,已如上述,然查警員閃避被告以柺杖攻擊而未受傷,則被告此一持柺杖攻擊之行為顯未使警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又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行為,性質上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警員未採取強力攻堅作為而改以柔性勸導之方式,應屬執行較小侵害手段之選擇,況以現場優勢警力觀之,相較於被告1 人,當時警員業已控制局勢,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使警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是以,被告在陽光診所竊取財物雖有強暴行為,然其並非為竊盜脫免逮捕之目的,且未有使警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要與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以加重準強盜罪相繩,應僅構成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9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應予補充,又認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5 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0 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6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身為患有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32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劉員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合併有安眠藥物成癮之情形。劉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11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至219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以正當方式謀取個人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又以強暴方式至警員受傷,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溫智宇、邱信助、郭明錚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委任其母親林二妹與被害人郭明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被害人郭明錚亦知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復考量被告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可非難性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宜側重給予適當之醫療及心理輔導,且被告因另案執行監護處分,業於102 年1 月22日起每3 個月向湖口仁慈醫院報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背面),被告迄今有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又自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起命被告定期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4 頁),被告均有遵期報到,足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縣議員助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鋸子1 支,被告雖持之犯本案之罪,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菜刀1 支、水果刀2 支,為陽光診所所有,業據證人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8頁);電鑽1 支、電鑽工具包1 包、工具包1 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