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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陳怡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陳怡文之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 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1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1行應補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而持有之,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未久即遭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00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怡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00鄰000號之1對面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怡文復於104年2月4日某時,
    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客運總站旁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嗣於104年2月4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4009)。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
    管紀錄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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