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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六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貳公克;編號七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怡文前於民國88年 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 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 187號裁定駁回陳怡文之抗告而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陳怡文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 9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對面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後方鴨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編號1至編號6共6包合計驗餘淨重12.31公克,純度42.35﹪,純質淨重5.22公克;編號7該包驗餘淨重2.13公克,純度36.81﹪,純質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2支,繼經陳怡文同意而於當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 6包(編號1至編號6,合計驗餘淨重12.31公克,純度42.35﹪,純質淨重5.2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403號毒偵卷第44頁)、粉塊1包(編號7,驗餘淨重2.13公克,純度 36.81﹪,純質淨重0.79公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第1403號毒偵卷第50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 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藥鏟 2支(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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