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第688號、第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二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㈡2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㈡3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㈡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宗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89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情節重大
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19之 2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03年9月24日0時40分,於上開居所為警拘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 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5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 5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 1月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