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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99年度執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98年6月17日   │    98年8月27日   │   98年8月2日     │   98年8月26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309號        │字第18201號       │字第1489號        │字第4924號        │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64 │98年度易字第1055  │98年度審易字第732 │98年度審易字第1769│
 │ 事 │        │號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月28日    │   98年10月28日   │   99年1月29日    │    98年2月5日    │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64 │98年度易字第1055  │98年度審易字第732 │98年度審訴字第1769│
 │ 判 │        │號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6日   │  98年11月16日    │   99年1月29日    │   99 年2月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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