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99年度執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98年6月17日 │ 98年8月27日 │ 98年8月2日 │ 98年8月26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309號 │字第18201號 │字第1489號 │字第4924號 │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64 │98年度易字第1055 │98年度審易字第732 │98年度審易字第1769│
│ 事 │ │號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月28日 │ 98年10月28日 │ 99年1月29日 │ 98年2月5日 │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64 │98年度易字第1055 │98年度審易字第732 │98年度審訴字第1769│
│ 判 │ │號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6日 │ 98年11月16日 │ 99年1月29日 │ 99 年2月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