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刁迺治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92號、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㈣、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㈦、脫逃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刁迺治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00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獲其同意,於103年5月28日18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