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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魏于傑許雅婷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刁迺制)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晚上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900-H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丁○○,由新竹縣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其駕車時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巡邏員警丙○○及己○○發現後,即鳴笛揮手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因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如再駕駛汽車將遭舉發,且系爭車輛上又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故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並自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駛入市區,因當時車況壅塞,己○○及丙○○一度失去甲○○之蹤跡,惟其等不放棄仍駕車駛入市區繼續尋找,果真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 號前發現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己○○隨即下車並拔槍走向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喝令甲○○下車接受檢查,丙○○則站立在系爭車輛後方警戒,甲○○明知己○○當時身著制服,外套上並有「警察」字樣,係依法執行稽查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且已站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往右前方己○○站立之位置衝撞,對己○○施以強暴行為而妨礙其執行職務,己○○見狀,旋即開槍擊中系爭車輛左前輪,甲○○立即將方向盤轉向左方準備逃逸,己○○遂再度開槍擊中系爭車輛左前輪,甲○○始下車受檢。員警隨後在系爭車輛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殘留毒品之殘渣袋七小包(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證人即詢問之員警王承璽詢問「警員要求你停車所站立位置係在何處」時,所供承之:「我車輛的右前方」乙語,係其遭證人王承璽毆打後,依王承璽之要求而陳述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81頁、第103 頁)。惟查:被告對其在警局遭證人王承璽毆打時,證人即其妻丁○○是否有在場目睹乙節,所辯反覆不一(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81頁),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且被告第一次接受員警戊○○及乙○○詢問時,對員警問及:「你是否看見及聽見員警於你右前車頭處持槍喝令你停車受檢」;「警方於紅磚人行道上已持槍喝令你停車,你為何還將車開上員警所站立之人行道,致員警及他人安全產生危害」等語時,被告僅供稱:「我有看見該名員警拿著槍叫我下車,我因佔用外側車道,我才會想說移動車輛靠右邊一點」、「因為前方路口已經綠燈,我佔用外側車道,我才會想說移動車輛靠右邊一點,讓後方車輛可以通行,我並沒有要危害該員警的生命安全」(見偵卷第6 頁),全未質疑員警所述警方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處之說法有所錯誤,益徵被告所辯其因遭王承璽毆打,始為警方站立於車輛右前方之供述云云,非屬事實。況證人王承璽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毆打被告外,並具結證稱:今天我在詢問他的問題,並不需要他照我的答案來回答,因為如果他回答的內容讓我覺得有疑問,我都可以依照其他證據來設問題質問他,並不是說他不照我的答案來陳述,我就問不下去,所以我沒有必要強迫他照我的答案來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106 頁),而衡諸常情,如證人王承璽確有強令被告配合其問題而回答之情形,證人王承璽大可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有開車衝撞員警之犯意,並承認有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使被告再無狡辯之餘地,而非僅要求被告承認證人己○○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並容忍被告否認有衝撞證人己○○之辯解,是被告所辯證人王承璽僅強迫其供述證人己○○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云云,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未就證人己○○並非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前側乙節提出辯駁乙情,已如前述,且其於98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曾抗辯:「警察有打我一巴掌,…,重要的部分都沒有寫到,當時有警察叫我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四三號卷第26頁反面),然其仍未提及證人王承璽有強要其承認證人己○○站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情,嗣後於98年8 月14日本院再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訊問其對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亦僅表示同意有證能力而未主張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而屬非任意性之供述(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19頁)。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接受證人王承璽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此外,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有上述非任意性自白之狀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就證人己○○站立位置係證稱:警察站在駕駛座左前方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4頁),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至桃園市○○路○ 段路口處,我見到一名警員舉槍立於我車右前方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不符,然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質之為何其於警詢所述與在本院作證時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時,非但未主張其於警詢作證時,有遭到任何足以影響其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復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是筆錄記載錯誤還是我講錯,被告車子往右邊停靠時,警察好像有跳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警察持槍是站在車子右前方還是駕駛座那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6頁),堪認證人丁○○於警詢作證時之客觀外部情況,並未受到外力之干擾或介入,且依常情論,證人於警詢時係距離案發時刻較近,而無暇斟酌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人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妻丁○○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竹往桃園方向沿高速公路行駛,且其離開高速公路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山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際,己○○、丙○○所駕駛之車輛有追過來,當時其已看見穿著制服的警察持槍朝其衝過來,其有將系爭車輛往右邊移動,於是警察就往系爭車輛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在高速公路上並未對伊鳴笛及示意停車,且己○○當時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側車前,又因當時號誌已轉成綠燈,伊為免妨礙後方車輛行進,始將車往右前方移動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 時20分許,在國道上發現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我就開始追他並錄影,我在國道一號北向匝道準備要攔阻他,我將車開到被告右側,並鳴警報器,及用擴音器請他下車受檢,但被告不停車,反而更高速逃竄,我又開車追捕二公里後放棄。後來我下南桃園交流道,繼續尋找他,結果在國際路、文中路附近發現被告,我就尾隨被告一直到國際路、中山路口停紅燈時,我下車站在被告車子右前方拔槍喝令被告停車受檢,被告把車往右方開出來,我閃避他的車時,同時開槍擊中他車輪,之後被告又往左想往前開,我就又開第二槍擊中他車輪。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被告車速很快的往右前方開,就是想要衝撞我的樣子,而且右前方也沒有路,是紅磚人行道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8年1 月12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欲攔查系爭車輛,因為我們發現被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我們是在國道一號機場系統北往西之匝道上,發現被告之車輛快要停下來,我就從右側行駛到該車之右前方一點點,搖下駕駛座之車窗,並伸出指揮棒及廣播,要系爭車輛停車,之後系爭車輛就加速逃逸,我們則加速尾隨。後來在國際路跟省道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我就停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十公尺,然後打警示燈,我下車到系爭車輛右前方,然後我拔槍向著該車之車頭喝令下車,喝令之後系爭車輛駕駛猶豫了十幾秒到二十秒,然後他就往右邊加速,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往右衝出來時,我就朝該車左前輪開一槍,然後發現輪胎並無洩氣,且車輪轉向左邊,之後我就朝系爭車輛左前輪補開第二槍,然後被告他們就先後下車,我們就做逮捕之行為。當天我們是著制服還有穿反光雨衣外套,上面有寫著警察字樣。被告往右前方前進時,我的感覺是系爭車輛有點衝出來,不是慢慢的開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63至66頁),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己○○下車後到系爭車輛前方,我在系爭車輛後方警戒,我看到被告車速很快的往右,我同事開了第一槍,接著被告非常快速的將車輛往左開,我同事又開了第二槍,被告這時候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8至42頁)。

三、被告雖辯稱:警察在高速公路上並未對其鳴笛及示意停車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高速公路上,我都沒有聽到警笛或是廣播要我們停車之聲音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3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國道二號機場系統,警方由後方使用廣播器廣播及鳴警報器,我才知道有警方在攔車,之後我就由國道二號南桃園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等語相左(見偵卷第5 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在下匝道時,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好像有什麼異常警笛或是消防車聲或是救護車要通過等情形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3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聽到警笛聲有跟證人丁○○說好像有車子被攔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0頁)不符,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再依本院勘驗國道警察局員警攔查被告車輛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月12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經員警以鳴放警笛、閃爍遠光燈及廣播「4900-HJ、4900-HJ請靠路邊停車、4900-HJ 請靠路邊停車」之方式,要求被告靠路邊停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同日晚間7時34分6秒許,員警再次鳴放警笛,並於晚間7 時34分12秒許,將警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再以鳴放警笛、閃爍遠光燈及廣播「靠路邊停車、4900靠路邊停車、請現在靠路邊停車、4900請現在靠路邊停車」之方式,要求被告靠路邊停車,被告此時有明顯減速行駛,警車並有超越系爭車輛及要求被告停車之動作,惟被告旋即又加速任意變換車道離去,於晚間7 時34分43秒許員警再度鳴放警笛,自後方追趕被告等情。是以,證人己○○、丙○○在發現被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後,曾經以鳴笛四次、閃爍遠光燈二次及廣播二次等方式,要求被告靠路邊停車,期間被告曾一度明顯減速行駛,且警車亦有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或超越之情,惟被告最終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逃逸,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己○○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察後站在駕駛座左前方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4頁)。然證人己○○對其當時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乙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64頁),且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至桃園市○○路○ 段路口處,我見到一名警員舉槍立於我車右前方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要求我停車所站立位置係在我車輛的右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一致,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證述不一之情形,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是筆錄記載錯誤還是我講錯,被告車子往右邊停靠時,警察好像有跳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警察持槍是站在車子右前方還是駕駛座那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76頁),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確定證人己○○是否站在駕駛座左前方。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對員警詢問:為何採證照片顯示你車輛車頭處呈斜角度貼近住家大門,若以員警原先所立位置,是否即遭受你車輛之衝撞」時,供稱:「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刑案現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最後停車之位置,確係車身向右斜停在人行道上,足見證人己○○原先所站立而可能遭系爭車輛衝撞之位置,確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無訛,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因當時號誌已轉成綠燈,為免妨礙後方車輛行進,始將車往右前方移動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以被告的車速他並不是準備要停車的車速,而是很快的衝過來,如果被告真的有打算要停車,他不可能在我開第一槍後,又繼續往左方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胎最後確係朝向左方(見偵卷第38頁照片)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被告在駕車向右衝上人行道後,確有再向左方逃逸之企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不容許任何人以非法之方式妨礙,而本件被告僅因為避免被員警發覺其在吊扣駕駛期間又有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見偵卷第6 頁),竟即以開車衝撞之方式,企圖妨礙員警己○○執行職務,足認其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