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叁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叁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2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月2 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傍晚某時,在相同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6 月2 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865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川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可佐,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屏東地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屏東地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陳金川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8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