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家政前於民國87年 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 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曾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吳家政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吳家政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2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號前緝獲,復經吳家政同意而於當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