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12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91年3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6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上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 號裁定就①②部分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③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政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9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因另案入臺灣新竹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後,於99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經監獄衛生科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