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即被告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住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之上訴人之母乙○○○收受,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屆滿(原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屆滿,惟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次日代之)。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