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臺灣宜蘭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八之七號國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向告訴人大揚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施用詐術,以其曾與大揚公司往來數年之交易基礎購買消防器材,致大揚公司公司負責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消防器材予乙○○,其間國介企業社總計積欠大揚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且乙○○於取得前揭消防器材後即未曾給付貨款,經大揚公司數度催索無著,被告乙○○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按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藉詞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大揚公司購買器材後,即未清償貨款,共積欠告訴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嗣被告復藉詞其將所購買之消防器材裝設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七七五號上之統帥華廈,因該等器材均失竊,無法完成工程向起造人張永和收尾款,故難向大揚公司清償貨款,惟張永和到庭證稱只有十五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所稱消防器材被竊一事,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積欠告訴人前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大揚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至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經濟不景氣,有些款項收不回來,張永和所欠之尾款十五萬元是其中較大一筆,且其事後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寄一張面額二十多萬元的客票,但大揚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將支票退還,與大揚公司是一般生意往來,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經營之國介企業社與大揚公司間,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其往來情形,經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提出雙方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往來金額,據被告所提出之貨款總計資料,八十二年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元,八十三年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則無資料;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者,則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間為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至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一至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二十五日間之交易資料,則屢經本院函催及當庭諭知提出,均未見補提而無從核對。然查上列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之數額雖非一致,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提示被告所提之請款單及總額供告訴代理人辨認,告訴代理人亦稱:請款單是該公司所開沒錯,對金額沒意見,金額大約是這樣等語。而相較前開數據,得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二年起,每年交易金額約在一百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之間,核與告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一年期間,交易金額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其金額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之一般交易金額相差無幾,並無異常之處。
⑵、被告積欠告訴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貨款,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期間,被告向告訴人所購入之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貨款中,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二十三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二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後,並扣除其間退貨之二萬二千零十三元後所餘之金額,此付款之情形,為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屬實。而查卷附大揚公司與國介企業社出貨明細表所示,國介企業社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被告於此筆交易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向告訴人清償十萬元貨款,難認被告係利用與大揚公司之交易基礎,利用大揚公司對其交易信用之信賴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
⑶、另查被告辯稱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三個半月之遠期(支票)客票寄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給付現金,未予提示即將之退還被告等情(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亦經告訴代理人分別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對於被告稱曾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一張三個半月支票(客票)未即時提示即退票有何意見?)答:無。」此部分筆錄問句之記載,應係檢察官請告訴人對被告於偵卷三十四頁反面之陳述表示意見,應屬筆誤,先此敘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稱:「(問:是否因被告債信有問題,要求被告均以現金給付?)答:我們公司後來去催款,他債信不好,態度不好,我們只好要求以現金支付。」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二十萬元客票給付積欠貨款,而告訴代理人要求以現金支付,而遭退回之情屬實,是可認被告於事後仍有欲償還債務之行為,亦足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實際交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期間,於向告訴人訂約購貨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告訴人拒收被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為客票),而要求以現金支付,此雖因告訴人對被告債信所存之疑慮所致,然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始即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⑷、至被告雖未能證明其所購消防器材均裝在統帥華廈被竊取,且統帥華廈起造人張永和亦到庭證稱僅有尾款十五萬元未給付被告等情,然此亦僅得認被告係事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詐得告訴人貨物之意圖。
⑸、是綜觀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情形、事後給付貨款及交付支票等情事,均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實際交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期間於向告訴人訂約購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