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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6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87年度易字第562號、85年度易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入監執行,91年5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然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係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非16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有卷附之聲請再審狀一份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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