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迨入監執行前開罪刑,而於91年5 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然餘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因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罪之宣告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又15 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 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於97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向潘祈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V3-39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70-DU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李松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A-0987 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祈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松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詳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是其素行非佳,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安全以及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皆有重大損害,然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詳見偵查卷第94頁)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