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犯竊盜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壹盒、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13時22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手機」更正為「Iphone 6S Plus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⑧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第1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⑬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9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⑰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於殘刑9 月3 日(下稱甲刑期);⑩至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⑭至⑯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①至⑨及⑰案件再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及接續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6 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 盒、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威士忌1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第738號被 告 蘇子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2月19日12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 盒( 市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上址店長陳智勇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察看上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6 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enefit 美妝櫃,趁告訴人黃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婕置於上開櫃臺之手機(市值3 萬元)1 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黃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㈢於109 年6 月24日19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1 瓶( 市值1499元)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上址店長周順鑫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察看上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黃婕、周順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勇、黃婕、周順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 片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