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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戊○○1年2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先向告訴人詐稱, 被告丙
○○財力雄厚,且有交易玉石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始會將本案之玉石交由被告2人代覓買主,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觸之初,即有詐欺財物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認
定被告2人僅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證人黃東立之證述,及被告戊○○、丙○
○之供述,被告丙○○、戊○○確有為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而
多次尋找買家之事實;另被告丙○○、戊○○提供管道出售
該批翡翠玉石,其獲取利益之來源,為自出售該批翡翠玉石
之過程中賺取價差,其所賣出之價格高低影響其等獲利多寡
,是其等不欲讓買、賣雙方見面以免影響成交價格,不違背
常情。至被告丙○○、戊○○與乙○○等人約在「六條咖啡
店」轉往「毒茶」茶店與買家見面交易不成後,曾將該批翡
翠玉石交還告訴人,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戊○○在「毒
茶」茶店之買賣未成交,其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
以尋找買家為由取走翡翠玉石而未於同日歸還乙節,遽論被
告丙○○、戊○○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上「六條咖
啡店」時,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有買主欲看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批翡翠玉石。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告訴人報警時已將全部玉石
交由戊○○歸還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至其後戊○○所為
,伊無從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原因僅係
單純受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如未能達成任務,自當歸還該
批翡翠玉石,乃於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尋找買主之名義繼續
保管該批翡翠玉石時,竟未按時將該批翡翠玉石送還等情,
此經告訴人乙○○、丁○○、證人戊○○證述明確。此外,
被告亦不否認將翡翠玉石攜往賭場供賭輸時抵押之用,是其
於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欲出賣該批翡翠玉石不成時,即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雖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翡
翠玉石分2次各交還3件,第7件則在被告住處, 嗣被告入監
服刑後始由其友人「豬鼻」(即原判決所載之「朱仔」)交
予戊○○,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足見被告確有侵
占之故意與犯行。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 伊係準備將7件翡翠玉石回齊後
一起交還告訢人, 而將其中6件先放在友人綽號「金義」之
住處,並無侵占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數
日自丙○○處分2次各收受3件翡翠玉石、嗣又於丙○○入監
服刑後數日自丙○○友人「豬鼻」 收受第7件翡翠玉石時,
被告均未聯絡丁○○或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此經被告供承
屬實;又被告對於「金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址
均無法正確詳述以供法院調查,是否有「金義」之人,即非
無疑。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訊證人吳有明證明玉石確
實寄放在「金義」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拿去放「金義」那時,沒有人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是依其所供除「金義」者外,並無其他人知悉其
事,證人吳有明亦當然不知,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
併此說明。 況被告在丙○○之友人「豬鼻」交付第7件翡翠
玉石即皮帶頭時, 並未立即將前所收回之6件一起交還告訴
人,反而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亦經被告坦承不諱(
嗣改稱向該銀樓借款),如被告確有歸還告訴人之真意,豈
會擅自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足見被告亦確有侵占之
故意與犯行。
五、原審基上見解,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故意與犯行。 均已於
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
察官及被告2人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72號2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街4號4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
57號、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就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就上開各案件
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戊○○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
9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因見戊○○受乙○○友人丁○○委託代為尋找買家購
買滕則權所有開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以上之翡翠玉石7
件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乃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告知
丁○○已找到買家,約定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六
條咖啡店」請貨主將該批翡翠玉石交予買家驗貨,丙○○、
戊○○與丁○○、乙○○及其友人黃東立在「六條咖啡店」
會合後,由丙○○帶往臺北市○○○路某巷內「毒茶」茶店
與買家見面,因買家不滿意該批翡翠玉石之品質及價格致交
易未成,乙○○正收妥該批翡翠玉石欲離去,丙○○又提議
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予另名買家看貨,經乙○○同意後,旋
即約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碰面。惟於同日晚間抵達該
加油站後丙○○表示乙○○不便與買家直接見面,戊○○、
丁○○因而自願隨同丙○○前往以代乙○○看管該批翡翠玉
石,遂在該加油站向乙○○取走該批翡翠玉石,前往臺北縣
龜山鄉○○○路30巷某棟公寓尋找買主,惟丙○○又表示戊
○○、丁○○不便在場,戊○○、丁○○因而在該棟公寓外
等候,戊○○、丁○○於丙○○進入該棟公寓後不久即逕自
離開該棟公寓至附近某咖啡店內等待,未料丙○○卻於同日
22時許撥打戊○○電話告知該次交易不成,欲自行將該批翡
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龍潭鄉另尋買主,而未於同日將該批翡翠
玉石交還乙○○。因該批翡翠玉石售價太高無人欲買,丙○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 月1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批翡翠玉石全數侵占入己,並於98年1 月3 日
將其中3 件拿至某賭場抵押。嗣於同年月5 日丙○○又至該
賭場賭博並僥倖贏回抵押之翡翠玉石後,因戊○○再三催促
才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8年農曆除夕至初五為國曆98年
1 月25日至98年1 月30日)及農曆過年後數日分別將各3 件
翡翠玉石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臺北市○○街與和
平東路口交予戊○○,惟餘1 件玉石皮帶仍在丙○○住處,
嗣丙○○於98年2 月18日入臺灣臺北監獄監服刑後數日,由
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男性友人交予戊○○
。
三、戊○○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以高價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取得
丙○○及其友人「朱仔」交還之翡翠玉石時,應迅予返還乙
○○,惟貪圖該批翡翠玉石具有金錢價值,一再催促丙○○
歸還,並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農曆過年後數日,接續將其自丙○○處收受上開翡翠玉石
各3 件及於98年2 月18日後數日自丙○○綽號「朱仔」之男
性友人處收受第7 件翡翠玉石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該批翡翠玉石返還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2
月26日將其中1 件K 金皮帶頭以3 萬3,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長沙街口之聖記銀樓(嗣搬遷
至臺北市○○區○○路50號)。嗣因乙○○急於取回該批翡
翠玉石,戊○○、丙○○卻均避不見面,乙○○因而報警,
始查悉上情。
四、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
14時至20時30分前某時,見王俊智所有由甲○○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221 號1 樓前之車牌號碼GBP-336 號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
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翌(15)日7 時15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8 號前攔檢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五、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取得該
批翡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龜山鄉、又轉往龍潭鄉尋找買主,惟
交易未成,於2 日後將其中3 件翡翠玉石抵押在賭場一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3 件翡翠玉石抵
押在賭場後隔2 日又去賭場贏回,並分別將6 件翡翠玉石還
給戊○○,第7 樣是由我朋友「朱仔」交還戊○○,但是被
戊○○拿去西門町的珠寶店當掉了云云;訊據被告戊○○固
坦承於98年間農曆過年前後曾收到丙○○分2 次交還之翡翠
玉石各3 件、丙○○友人「朱仔」交付之第7 件皮帶頭,及
騎乘車牌號碼GBP-336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等7 件都收齊後再
還給告訴人,才把丙○○交付的6 件翡翠玉石放在綽號「金
義」的朋友那裡保管,第7 件是丙○○綽號「朱仔」的朋友
拿來說他缺錢,我帶他去西寧南路上的珠寶店質押,至於機
車是友人「蕭忠興」交給我騎乘的,我不知道這輛車子是贓
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侵占部分:
⒈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受滕則權開價300 萬以上委託代為尋
找買主,被告丙○○、戊○○自丁○○處得知後,於97年12
月31日被告丙○○透過被告戊○○向丁○○表示有買家欲看
貨,遂約定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之「六條咖啡館
」見面,再由丁○○帶同告訴人、黃東立與被告丙○○、戊
○○會合,又由被告丙○○帶往忠孝東路上某巷子內之「毒
茶」茶店與買家碰面,惟並未成交,被告丙○○復表示有其
他買家在林口,一行人遂於晚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加
油站,因被告丙○○表示告訴人不便隨同前往買家住處,被
告戊○○與丁○○乃自願看守該批翡翠玉石而將之取走,嗣
後被告戊○○、丁○○卻於同日22時許告知告訴人該批翡翠
玉石被被告丙○○獨自帶往龍潭之消息,自此告訴人即未再
取回該批翡翠玉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188 頁、第188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
符(本院卷第94頁、第124 頁反面)。被告丙○○供稱其於
97年12月31日晚間獨自將翡翠玉石帶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民宅
,旋又將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均係為尋找買主一情,
雖無人證可資證明上開2 地確有被告丙○○所稱之買家欲購
買翡翠玉石而需將該翡翠玉石交予買主看貨、磋商價格等語
為真,惟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當日確曾帶買
家即一對男女與告訴人、丁○○、黃東立約在忠孝東路之「
毒茶」茶店看貨、議價,期間丁○○不時遞送翡翠玉石予買
主驗貨,後因買賣不成,該批翡翠玉石即交還告訴人,此亦
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6頁、第35頁、第
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88 頁);且被告丙○
○與戊○○前於97年間某日在「一樂園飯店」曾以便於買方
看貨之理由,將該批翡翠玉石其中2 件攜至桃園尋找買主,
惟於數小時後即將該2 件翡翠玉石送回交還告訴人,此經證
人吳有明、丁○○於警詢中、證人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1頁、第16頁、
本院卷第190 頁、第194 頁),足見被告丙○○、戊○○確
有為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而多次尋找買家之事實;再被告丙○
○、戊○○提供管道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其獲取利益之來源
,為自出售該批翡翠玉石之過程中賺取價差,其所賣出之價
格高低影響其等獲利多寡,是其等不欲讓買、賣雙方見面以
免影響成交價格,亦不違背常情。何況被告丙○○、戊○○
於當日與乙○○等人約在「六條咖啡店」轉往「毒茶」茶店
與買家見面交易不成後,曾將該批翡翠玉石交還告訴人,自
不能僅因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下午在「毒茶
」茶店之買賣未成交,其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以
尋找買家為由取走翡翠玉石而未於同日歸還,遽論被告丙○
○、戊○○於97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上
「六條咖啡店」時,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有買主欲看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該批翡翠玉石。
⒉惟被告丙○○於97年12月31日晚間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
縣龍潭鄉後,被告戊○○經被告丙○○指示將告訴人、丁○
○、黃東立帶至被告丙○○住宿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
車旅館等待,惟經告訴人等人徹夜等候,被告丙○○並未將
該批翡翠玉石帶回簡愛汽車旅館交還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等
人不斷要求被告戊○○打電話催促被告丙○○,被告丙○○
又經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將於98年1 月1 日晚間
返回臺北交還該批翡翠玉石,惟被告丙○○仍未依約出現返
還該批翡翠玉石,此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
卷第17頁、第41頁、第188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3 頁反
面、第197 頁反面),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原因
僅係單純受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如未能達成任務,自當負
有歸還該批翡翠玉石之義務,而被告丙○○明知其於97年12
月31日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尋找買家時,告訴
人乙○○等人一直在其住宿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待,且透過被
告戊○○催促伊返還該批翡翠玉石,足見告訴人並不同意被
告丙○○以尋找買主之名義繼續保管該批翡翠玉石,被告丙
○○卻未按時將該批翡翠玉石送還,如無侵占之犯意,豈會
罔顧告訴人之意願,而持有該批翡翠玉石。況被告丙○○即
於隔2 日(自98年1 月1 日起算為98年1 月3 日)將該批翡
翠玉石攜至賭場賭博,並於賭輸約60萬元時將其中3 件翡翠
玉石押在賭場之事實,此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有說東西在賭場、當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請丁○○
拿現金出來贖回去,被告丙○○會拿1 張木材行開的支票給
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過年前松哥託戊○○
打電話來,東西有當了,也有押在賭場,也有賣了,他說要
我拿115 萬的現金來換這些東西,他會開1 張票來抵押等語
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2 頁),被告丙○○既知該批翡翠
玉石為他人所有,竟在告訴人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
之攜往賭場供賭輸時抵押之用,益見其於97年12月31日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欲出賣該批翡翠玉石不成,即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故意甚明。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賭場賭輸抵押之翡
翠玉石於隔2 日(自98年1 月3 日起算為98年1 月5 日)又
再回賭場賭贏贖回而將之交還予被告戊○○,其無侵占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丙○○自身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將其抵押在
賭場之翡翠玉石贖回,此自被告丙○○向戊○○表示欲請丁
○○拿出現金贖回一情即知,被告丙○○是否得以自賭場取
回抵押之翡翠玉石既然繫於賭博輸贏之不確定之因素,如非
被告丙○○僥倖贏錢,該批押在賭場之翡翠玉石豈非因此而
易手他人;加以被告丙○○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翡翠
玉石分2 次各交還3 件,第7 件仍在被告丙○○住處,嗣被
告丙○○於98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後始由被告丙○○之友人
「朱仔」交予被告戊○○,此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存卷可查(
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第202 頁反面),被告丙○○如無侵占
該批翡翠玉石之意圖,豈會任令第7 件翡翠玉石放在家中而
不親自交予被告戊○○,足見嗣後被告丙○○友人「朱仔」
將該件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並非基於被告丙○○之指示
,被告丙○○確有侵占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丙○○於侵
占該批翡翠玉石後,固然基於返還之意而陸續將其中6 件交
予被告戊○○,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 號著有判例,被告丙○○辯稱其事後已將該
批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足見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委
不可採。
⒊又被告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丙
○○未尋得買主即應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丙○○於97年12
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買賣未成之際,告訴人即再三催促被
告戊○○聯絡被告丙○○返還該批翡翠玉石,並在被告丙○
○所住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內徹夜等候,惟被
告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數日自被告丙○○處分2 次各
收受3 件翡翠玉石、嗣又於被告丙○○入監服刑後數日自被
告丙○○友人「朱仔」收受第7 件翡翠玉石時,被告戊○○
均未聯絡丁○○或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此經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25 頁),且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該批翡翠玉石遭被告丙○○帶走後
,被告戊○○從未告知其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一事綦詳(本院
卷第191 頁反面)。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準備將7 件翡翠
玉石回齊後一起交還予告訴人,而將其中6 件先放在其友人
綽號「金義」之住處云云,惟被告戊○○對於其所稱放置6
件翡翠玉石之友人「金義」住處先供稱是臺北市○○○路○
段63巷7 號3 樓,經本院質之何以警方前往查訪結果並無此
址,又改稱「金義」之住處為臺北市○○○路○ 段67巷6 號
3 樓,復由警方帶同被告戊○○親自前往該址確認是否為「
金義」之住所,再度改稱應是臺北市○○○路○段62巷6 號
3 樓,且供稱「金義」只有看過珠寶而已,跟本案沒有關係
云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 月27日北市警
安分戶字第099303986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
第161 頁、第286 頁),衡情該批翡翠玉石縱使難以高價賣
出,仍具有一定金錢價值,倘被告戊○○確實欲將翡翠玉石
返還告訴人,而在返還之前將翡翠玉石暫交由「金義」家中
保管,其既信任「金義」能善盡保管責任,與「金義」之交
情應屬匪淺,然被告戊○○卻對於「金義」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正確住址均無法正確詳述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戊○○
既於收受該批翡翠玉石時已知告訴人所開售價為300 萬元以
上,理應謹慎行事,焉有可能貿然將該批翡翠玉石寄放在不
詳人士家中,而自陷於無法取回該批翡翠玉石之風險之理;
況被告在丙○○之友人「朱仔」交付第7 件翡翠玉石即皮帶
頭時,並未將前所收回之6 件一起交還告訴人,反而將該皮
帶頭以3 萬3,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聖記銀樓,此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
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8 頁、第198 頁反面、第286
頁、本院卷第288 頁),如被告戊○○確有歸還告訴人之真
意,豈會擅自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足見被告戊○○
上開辯解,顯係胡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雖另辯稱
上開皮帶頭係被告丙○○的朋友向珠寶店借錢,所借的錢在
丙○○的朋友那裡,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上開皮帶頭出
售予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被告戊
○○,並非其所稱被告丙○○之友人,此有上開金飾來源證
明書可查,況且該件皮帶頭既為被告丙○○之友人欲借錢使
用,自應填寫被告丙○○友人之姓名,以免被告戊○○未拿
到錢,又於警方循線追查贓物時受無妄之災,惟被告戊○○
仍填寫自己為出賣人,足見並非被告戊○○所稱之丙○○友
人而是被告戊○○自己將該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樓,至為灼
然。綜上而論,被告戊○○見該批翡翠玉石仍有價值可以脫
手,於98年農曆過年前數日第一次自被告丙○○處收回該批
翡翠玉石3 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之意圖,而將其
於98年農曆過年後數日、98年2 月18日後數日自被告丙○○
及被告丙○○之友人「朱仔」處所取得之翡翠玉石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告訴人,並進而將其中1 件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
樓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竊盜部分:
⒈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為王俊智所有,由甲○○於98年2
月14日14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21 號前,嗣發現
遭竊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15日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4 段308 號近光復南路口攔檢查獲被告戊○○供己
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各1 份、尋獲贓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戊○○雖辯稱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是友人「蕭忠興
」於98年2 月15日6 時30分許與伊在臺北市○○路與樂業街
口見面時交予伊騎乘,伊與「蕭忠興」即各騎1 輛機車前往
忠孝敦化捷運站途中欲載綽號「阿鍾」之友人回「蕭忠興」
位在臺北市○○街236 巷11之2 號3 樓之合欣化學工業公司
宿舍,該名「蕭忠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
云,並指認「蕭忠興」之口卡片供警方調查。惟警方依被告
戊○○所指認之「蕭忠興」口卡片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蕭忠興
到案說明,證人蕭忠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戊○○,
且伊自行經營早餐店,並未在合欣化學工業公司工作等語明
確(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62頁、第63頁),嗣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口卡片中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證人蕭忠興與被告戊
○○對質時,被告戊○○卻改供稱到案之蕭忠興並非其所稱
將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交予伊之人(上開偵查卷第131
頁),復自警方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觀之,並無合欣化學工業公司設立登記之紀錄,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亦為潘福善而非被告戊○○
所指之「蕭忠興」(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是
被告戊○○所提供有關「蕭忠興」之資料既無一正確,則被
告戊○○辯稱該輛機車為友人「蕭忠興」所交付云云,其可
信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戊○○既然供稱不知所騎乘之機
車為贓車,惟被告戊○○於98年2 月15日7 時15分許為警方
攔檢時加速逃逸一情,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上開偵查卷第10頁),倘被告戊○○不知其所騎乘機車取得
方式並非合法,何以見到警方時不敢停車受檢,反而欲騎車
逃逸?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為「YAMAHA
」廠牌,而用以發動該車引擎騎乘之機車鑰匙為「KYMCO 」
廠牌,機車與鑰匙之廠牌兩不相符,此經證人甲○○於警詢
中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1 張可佐(98年度偵
字第5357號卷第5 頁、第24頁),按理每輛機車均有專屬鑰
匙,非專屬鑰匙無法發動該車引擎,且被告戊○○如係自合
法管道取得該車,所附鑰匙自應與機車廠牌相符,惟被告戊
○○卻辯稱「蕭忠興」將車發動好了交給伊云云(上開偵查
卷第53頁),非但無法證明有「蕭忠興」此人,且其所稱將
機車發動後再交付之行為無非多此一舉而與一般常情不符,
被告戊○○對於為何持非專屬該機車之鑰匙騎乘機車既無法
自圓其說,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戊○○既不能合理說明其騎乘王俊智所有車牌號碼
GBP-336 號機車之來由,且該機車又非王俊智或有權使用者
甲○○所交付予被告戊○○騎乘,則被告戊○○竊取上開機
車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被告
戊○○侵占、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戊○○因受託販賣翡翠玉石先後持有該批翡翠
玉石,而起意侵占入己,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詐
欺取財、侵占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
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
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被告戊○○竊取王俊智之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相
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
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
原則。被告戊○○所犯侵占、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及
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非其等所有,竟未忠於託付出售
該批翡翠玉石,貪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持有該批翡翠玉石之機
會予以侵占,且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一再催討,仍隱瞞其
自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事實加以侵占,犯後仍不
斷謊稱該批翡翠玉石由友人「金義」保管,企圖解免其責,
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被
告戊○○又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
佳,惟念及被告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甲○○領回,所受
損失尚得以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
鑰匙1 支,為被告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