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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8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7 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發國民身分證後,以申請護照之犯罪集團,乙○○先於臺北縣三重市「小趙」之住處取得業於不詳地點換貼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照片,已完成變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枚及甲○○出具之委託書1 紙【甲○○之國民身分證係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出面至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台東縣鹿野鄉○○村○○路○ 段390 巷5 號之住處,以需人頭報稅為由,以給予家電為代價,向甲○○取得】,其明知該「甲○○」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變造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仍與「小趙」、「王仁豪」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乙○○於92年7 月30日持該已變造完成之「甲○○」之國民身分證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戶籍員邱秀鶯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將非甲○○本人而內容不實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照片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口卡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換發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貼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之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返回台北縣三重市面交予「小趙」,再由上開集團中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31日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549 之2 號明利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趙玲代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行使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外交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局花蓮辦事處審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乙○○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之某日,與郭萬居、「小趙」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萬居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相片1 枚及其前於92年12月初某日拾獲高銘禮遺失並侵占入己之國民身分證1 紙交予乙○○,由乙○○交予「小趙」,由綽號「小趙」男子將郭萬居照片換貼於高銘禮國民予以變造,同日續由乙○○在臺北市○○街某處,將之交予郭萬居;嗣郭萬居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4 樓為警查獲,郭萬居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詢問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出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採尿編號表、警訊筆錄上,偽造「高銘禮」署押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銘禮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郭萬居之指紋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郭萬居涉犯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於92年4 月底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其己之照片1 枚交予「小趙」,由「小趙」於不詳處所偽造完成其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有被告相片之楊傑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3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23 之2 號經警盤檢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2 年7月30日、92年12月間之某日,犯罪時間已達3 月餘,且被告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本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罪態樣不同,主觀上之犯意亦屬各別,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尚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2年7 月30日持變造後之「甲○○」之國民身分證至台東縣鹿野戶政事務所,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同案被告郭萬居、「小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萬居、高銘禮、甲○○、代辦護照之旅行社職員趙玲、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邱秀鶯分別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護照申請書影本、「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綜上,被告確於92年7 月30日前往台東縣鹿野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甲○○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事宜,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甲○○、「王仁豪」等人,伊係透過「小趙」之託,且伊有事欲至台東處理,遂代「小趙」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身分證之換發事宜云云,惟查,身分證係屬我國國民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苟非熟識之人當無隨意委託他人領取之理,被告即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小趙」並非台東人,甲○○是小趙公司之員工,因身分證被火燒到了,所以順路去幫她換一下云云,惟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均證稱:「王仁豪」至伊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 段390 巷5 號之住處,以需人頭報稅為由,向伊索拿身分證,並允諾給予傢俱為報酬等語,已與被告所述不占,且「小趙」、被告均係台北縣、市之人,「小趙」委託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地點復遠在台東縣,被告對此輕率之委託代領事宜,豈能無疑?顯見被告於受託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時,已知所持之「甲○○」國民身分證來歷不明,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至為灼然,又「小趙」所交付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確遭變造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明知「小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變造仍代為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顯與「小趙」有犯意連絡至明。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王仁豪」,亦未至明利旅行社申請護照,惟「王仁豪」係出面向甲○○索拿國民身分證之人,而「小趙」係交付被告變造後之甲○○身分證之人,而被告與「小趙」間既具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與「王仁豪」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12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3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 元、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與「小趙」、「王仁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小趙」、郭萬居,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之相片,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小趙」、「王仁豪」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2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