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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02日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7條第5項擄人勒贖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惟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於,該判決中所引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法條,乃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並非受刑人甲○○所犯罪名之法條;合先敘明。

㈡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規定:「刑法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雖其因「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係量刑減輕之條件,所犯之罪仍係同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受刑人甲○○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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