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蘇子仁前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9日凌晨5 時許(為夜間;起訴書誤為98年4 月18日17時許起迄翌(19)日10時45分許期間某時,應予更正),行經張伯銓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踹及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該址後門鋁條,並擊破該門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踰越入內,並以張伯銓置於該址廚房,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美工刀1 把,割開張伯銓所有掛在牆上之畫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之國畫7 幅(總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即逃逸。嗣張伯銓於98年4 月19日10時45分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該處1 樓廚房地板上之衛生紙,並於103 年7 月28日送驗進行DNA-STR 型別鑑識,比對發現與蘇子仁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伯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張伯銓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背面、偵字卷第9 至11頁),並有張伯銓於國畫失竊前所拍之照片、張伯銓所提上址後門遭破壞照片之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偵字卷第20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其功能既足以割開畫框,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詳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背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無殘缺,不思正途營生卻藉竊盜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字卷第5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乃取自張伯銓住處,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