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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鈺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8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為新臺幣3,34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綠色袋子內,未結帳逕自離去時,為該店店員尤麗施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桂林店委由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子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經該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與所犯其他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案件情形 備註 1 竊盜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 竊盜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5 竊盜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 竊盜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8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9 侵占等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0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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