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三)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嗣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三)(四)(五)(六) 之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 (七) 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2巷口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98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及9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4、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因定執行刑之2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