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第九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㈢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㈣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㈤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㈥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㈦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之罪,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上開㈦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七二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五)日十三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分別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四三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吸食器  │貳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    │        │    │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九號編號1    │
├──┼────┼──┼───────────────┤
│ 二 │塑膠吸管│貳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    │        │    │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九號編號2    │
├──┼────┼──┼───────────────┤
│ 三 │玻璃球  │貳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    │        │    │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九號編號2    │
├──┼────┼──┼───────────────┤
│ 四 │殘渣袋  │伍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    │        │    │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九號編號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