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地下室一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以持板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懸掛於銀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92L05315A,排氣量:1597cc)之「DZ—6702」號牌二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DZ—6702」號牌二面懸掛於其先前向吳有明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9C—0902,因未依規定驗車繳納牌照稅業經吊銷號牌)上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二巷七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十一頁),另據證人吳有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六至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五頁)、扣案失竊車牌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六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勘驗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雖未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惟查,一般自用小客車號牌均係以螺絲拴繫車輛上,顯無可能徒手取下,衡情需使用板手、起子等特製金屬工具始得拆卸螺絲取下號牌,是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雖未扣案,惟得持以拆卸螺絲竊取車牌,客觀上應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板手竊取上揭號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三六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號牌懸掛於已用車輛,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外,尚對主管機關關於交通秩序之管理產生一定程度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並未扣案,客觀上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把板手尚未滅失,復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