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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當庭電聯告訴人甲○○,甲○○表示遭竊腳踏車係其弟王鳳翔所有,並同意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皇家禮炮21年禮盒」一組(價值3,349元)及安全帽一頂(價值約800元),分別為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亦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甲○○ 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將所竊得之自行車搬移至陳立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萬居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逸。  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家樂福桂林分公司 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場3樓,以徒手竊取店內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3,349元),夾藏於西裝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步出店外離去。  「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3,349元)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皇家禮炮21年禮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乙○○ 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5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以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離開現場。  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第323號
                                   第324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該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與所犯其他罰金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復將所竊得之自行車搬移至陳立明(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萬居所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
    場3樓,以徒手竊取店內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
    3,349元),夾藏於西裝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步出店
    外離去。
  ㈢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5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前,以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證人王鳳翔
    、陳立明於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郭萬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
    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如附表所示案
    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
    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
    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
    前揭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甲○○、家樂福桂林分
    公司、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案件情形 備註 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5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8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9 侵占等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0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