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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⑴、3月⑵、4月⑶,併就⑴⑵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4日、15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巷2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至彭峻徽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85巷1號3樓執行搜索時,因甲○○亦在現場,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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