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0、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5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就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因認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1年1月9日起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而於治療中被查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

二、吳家政仍不知悔改,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起訴書載為於102年2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惟已據公訴人補正更正如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胰島素(吳家政患有糖尿病,須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經警拘提後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家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政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2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10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乃常用於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初步檢驗係採免疫學分析法,但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仍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 0號函釋明綦詳,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至101年間先後5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三)第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向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 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施用毒品者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0條之規定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施以刑罰處罰,然為鼓勵「已」施用毒品者自行決心戒斷毒癮,而在未被查獲前,既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藉由合法醫療之治療戒斷毒癮,於此情形,倘於治療「中」始被查獲治療「前」施用毒品行為,衡情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或施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故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治療「前」施用毒品行為者,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故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寬典者,顯係指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前「已」施用毒品,且於未被查獲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查獲者始有適用,意即限於自動請求治療「前」施用毒品者始有適用,並非指包括自動請求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者,亦有此規定之適用,而仍能邀「不起訴」之寬典甚明。甚者,為避免施用毒品者重覆複製利用此自動請求治療之方式一再獲邀不起訴寬典,故同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意即依前開規定「已」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查獲治療「前」施用毒品行為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以一次為限。故而,無論於自動請求治療「中」再施用毒品被查獲,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毒品,縱在未被查獲前,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查獲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此觀86年立法院院會記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尤足彰顯。據此,被告雖自96年間開始斷續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最近1次係於102年1月4日開始接受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2年7月3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1次係於101年1月9日起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而於治療「中」被查獲於10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自動請求治療「中」再施用毒品被查獲,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惟檢察官乃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適用,遂於審理中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而發生與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效力,以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參照),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之,姑不論前開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惟既經檢察官誤為撤回起訴,而發生與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效力,爾後即無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縱使被告未曾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係於102年1月4日起即再次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惟被告係於治療「中」再度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胰島素(吳家政患有糖尿病,須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治療「中」即102年2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論述,被告係於自動請求治療「中」再施用毒品被查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因自認人生不順遂,意志不堅,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犯罪時難認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㈣生活、經濟狀況:現無業,患有糖尿病,經濟狀況小康。㈤品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5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就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自92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年56歲,受高等教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㈦與被害人之關係: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無被害人;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雖長期自96年間開始斷續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最近1次係於102年1月4日開始接受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應有斷除毒癮之意,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意志不堅,猶於自行戒癮治療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一再強調有戒除毒癮之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