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智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叁公克、零點伍玖公克、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智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13公克、0.59公克、0.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3年11月19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頁3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13公克、0.59公克、0.9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頁32),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頁32),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毒偵卷頁6背面、57,本院卷頁1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