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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錦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錦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錦伸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曾錦伸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1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其女友陳鳳怡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查獲,曾錦伸及陳鳳怡為躲避警方查緝,乃拒捕並涉嫌攻擊員警而為警方予以逮捕(2 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錦伸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錦伸前於①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法字第2563號執行指揮書(甲)、100年執法字第3796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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