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 被告
- 彭翊峰
- 被告
- 彭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翊峰、彭陳月英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十六地號,面積一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陳月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翊峰於民國93年7 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30日之免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20,000 元,約定35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約定一期未付即全部到期,惟被告彭翊峰於94年1 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前開本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彭翊峰至101年8 月10日總計尚欠401,715 元(其中149,525 元為本金,其他為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彭翊峰取得本票裁定並確定,且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調查被告彭翊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彭翊峰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6地號,面積12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陳月英。然被告彭翊峰於94年1 月間起即延滯未依約繳款,而其卻於94年3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彭陳月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彭翊峰之責任財產,其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陳月英,致被告彭翊峰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依被告彭翊峰之101 年5 月22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彭翊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2 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二)被告彭陳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4 日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陳月英以:其認為被告彭翊峰不像樣,所以要做其自己之老本,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彭翊峰以:因為沒錢,所以做信託,其實其亦不知內容是什麼,母親(即被告彭陳月英)要其蓋章其就蓋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翊峰於93年7 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30日之免作成拒絕證書面額220,000 元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20,000 元,約定35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定一期未付即全部到期,惟被告彭翊峰於94年1 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前開本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彭翊峰至101 年8 月10日總計尚欠401,715 元(其中149,525 元為本金,其他為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彭翊峰取得本票裁定並確定,且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彭翊峰所有,其於94年3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陳月英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經比較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知前者第1 項與後者第1 、2 項均係在規範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2 條文在規範目的上有其極相似之處,前者雖無後者第4 項規定,但在特別法並無規定時,既應回歸普通法,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準此,如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四)本件被告彭翊峰至101 年8 月10日尚積欠原告401,715 元(其中149,525 元為本金,其他為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彭翊峰於94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陳月英,原告因而無法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誠可認已足使債務人被告彭翊峰得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而確已有損及其債權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業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彭陳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自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彭陳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