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青松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最近1 次妨害公務案件係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第1 法庭內,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合議審理程序時,因不滿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曉喻身為上訴人之林青松提出該案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以該案受命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接續辱罵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審判業務之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青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本案有罪判決採用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87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5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86頁背至第87頁背、第92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為本案有罪判決採用而屬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第1 法庭內,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合議審理程序時,因不滿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曉喻身為上訴人之被告提出該案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以該案受命
聞之公開法庭內,陳稱「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等情,並有本院104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案件103 年8 月20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8頁背至第103 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影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背),堪予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辯稱如附件一所示。
二、經查: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項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查不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審理是否公正,即令本案被告有保護自身利益之權利,仍應本於法律所定之程序進行,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尚非得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名譽之方式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亦不認為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與該案對造許延彰晚上睡在一起(見易卷第103 頁正反面),則其於上開時、地,公然所為「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言論,顯係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名譽,此恣意謾罵之言論,顯非測試真理之途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基於真正惡意所為上開貶低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人格之言論,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範圍,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無由以之為其對於公務員即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執行職務即該案審判業務時,當場侮辱之免責理由。
(三)綜上,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稱「侮辱」者係指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舉動或他法,對於該公務員為侮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仍在執行職務時,辱罵「你是跟他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先後所為上開辱罵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至82頁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訊問時,不滿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公正性,始接續辱罵該案受命法官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言論,然否認犯侮辱公務員罪,並於本案承審法官依法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時,當場以「賤」、「不要臉」、等語接續侮辱本案承審法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如附件二所示,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如附件二所示證據之必要,且不論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審理公正與否之指述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揭公開言論係基於真正惡意之認定,自與認定本案被告有罪與否無關。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辯稱): ┌──┬───────────────────┬─────────┐ │編號│被告之辯稱內容 │備註 │ ├──┼───────────────────┼─────────┤ │ 1 │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6至121 │ │ │⒈林宗穎法官為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頁,被告所提之刑事│ │ │ 第6 號之受命法官。 │不爭執暨爭執狀) │ │ │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組警員許延彰為本院民│ │ │ │ 事庭102 年度竹字第457 號損害賠償事件│ │ │ │ 之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暨本院民事庭10│ │ │ │ 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之被上訴人(下稱原│ │ │ │ 審被上訴人)。 │ │ │ │⒊原審被告於原審在新竹市東大路2 段561 │ │ │ │ 號新竹市警交通組「合法」收受原審起訴│ │ │ │ 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乃│ │ │ │ 絕對的合法送達,此情林宗穎法官依法應│ │ │ │ 知。 │ │ │ │⒋林宗穎法官於103 年1 月10日批示「原告│ │ │ │ 3 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 │ │ │ 欄不得省略)、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並│ │ │ │ 敘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被告於10│ │ │ │ 3 年1 月13日收受二審民事庭上開相關送│ │ │ │ 達證書;針對林宗穎法官之命令,我於10│ │ │ │ 3 年1 月16日郵寄民事陳報暨本件應發回│ │ │ │ 原法院狀。狀中提出「請查前大法官住址│ │ │ │ 」、「請查前法務部長王清峰住址」、「│ │ │ │ 請查中檢署前檢察官王俞妙之住址」的成│ │ │ │ 功案件,請受命法官林宗穎向新竹市警人│ │ │ │ 事室查詢。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 │ │ │ 、15、16條暨施行細則第10條「法律或法│ │ │ │ 律授權之命令的規範,上開相關法令行為│ │ │ │ ,可查任何人的個資。狀中並以「民法」│ │ │ │ 第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 │ │ 」訴諸讓與原因。 │ │ │ │⒌林宗穎法官於103 年2 月25日於審理單又│ │ │ │ 提上開⒋同之「原告3 日內應提出被上訴│ │ │ │ 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寄出兩造於103 │ │ │ │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送達證書,命令│ │ │ │ 被告「3 日內提出庭被上訴人許延彰最新│ │ │ │ 戶籍謄本…」。郵差送達,被告未在家沒│ │ │ │ 收受;多日後提郵局寄存送達通知到竹南│ │ │ │ 警派出所領取;針對林宗穎法官的再度命│ │ │ │ 令,被告於領取3 日期限的103 年3 月7 │ │ │ │ 日由郵局寄出「民事調取相關證據以讓10│ │ │ │ 3 年3 月18日前往閱卷暨聲請狀」,狀中│ │ │ │ 「聲明」欄以警察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當│ │ │ │ 事人料申請書」為依據,請林宗穎法官向│ │ │ │ 新竹市警局人事室索取許延彰戶籍資料。│ │ │ │⒍民事庭二審於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的│ │ │ │ 報到單,原審被上訴人許延彰並未委任訴│ │ │ │ 訟代理人。受命法官林宗穎「明知」原審│ │ │ │ 被上訴人沒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沒曉諭原│ │ │ │ 審被上訴人要補提準備程序委任訴訟代理│ │ │ │ 人狀,就任由另一人共2 人一起坐在被上│ │ │ │ 訴人席位,該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多由該│ │ │ │ 另一人答辯。 │ │ │ │⒎上開⒍之被上訴人許延彰未委任訴訟代理│ │ │ │ 人而受命法官林宗穎卻任由該違背程序之│ │ │ │ 另一人發言答辯。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 │ │ │ 前往閱卷,始知。 │ │ │ │⒏就以上⒍、⒎情形,被告於103 年4 月7 │ │ │ │ 日郵寄「民事受命法官倘知恥應主動迴避│ │ │ │ 暨聲請以裁定命竹苗車鑑會提出事證狀」│ │ │ │ 。狀中第2 頁第11行至第3 頁第6 行,針│ │ │ │ 對之指受受命法官林宗穎偏頗、包庇被上│ │ │ │ 訴人之「確證」。 │ │ │ │⒐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第4 頁第18行│ │ │ │ 至第8 頁第18行聲請調查證據,請受命法│ │ │ │ 官林宗穎「調取竹苗車鑑會函予陳世璋(│ │ │ │ 二審上訴人)、倪淯芳(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2號告訴人兼│ │ │ │ 被告)、許延彰到場及該件該日於佈告欄│ │ │ │ 、報到欄之相關文件,始能徹底釐清本件│ │ │ │ 被上訴人故意侵權」。 │ │ │ │⒑被告上開向原二審民事庭法官林宗穎聲請│ │ │ │ 向竹苗車鑑會調取該對被上訴人許延彰不│ │ │ │ 利的證據,受命法官林宗穎不依當事人之│ │ │ │ 聲請調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 │ │ │ 號民事案件,警告法官不依被告請求證據│ │ │ │ 調查,即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法│ │ │ │ 院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 │ │ │⒒被告就上開⒐聲請法院調取竹苗車鑑會有│ │ │ │ 關被上訴人許延彰之相關文件不獲置理;│ │ │ │ 於103 年8 月14日呈具「民事聲請保全證│ │ │ │ 據狀」。狀中明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 │ │ 第1 項「…,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 │ │ …,亦得聲請保全書證」的規定,聲請保│ │ │ │ 全竹苗車鑑會於該案,通知許延彰到場說│ │ │ │ 明之所有相關文書。二審駁回保全證據聲│ │ │ │ 請。 │ │ │ │⒓因受命法官林宗穎不調取不利被上訴人許│ │ │ │ 延彰的竹苗車鑑會相關證據;被告於103 │ │ │ │ 年7 月3 日郵寄「民事應重開準備程序狀│ │ │ │ 」,狀中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項第13│ │ │ │ 行,請求重開準備程序,未獲准許。 │ │ │ │⒔本件刑事部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具狀聲請保全民事庭│ │ │ │ 二審言詞辯論的錄音,檢察官諭示包括準│ │ │ │ 備程序的錄音都已調取。 │ │ │ │⒕就法官公然違法之行為,可以指摘、批判│ │ │ │ 依懷疑不問事實真偽,均符合刑法第311 │ │ │ │ 條一律不罰之規範(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臺│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 │ │ │ 判決)。 │ │ │ │⒖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原民事庭二審準備│ │ │ │ 程序前當庭呈遞「民事敬請合議法官協助│ │ │ │ 釐本件爭點狀,針對被上訴人3 件對上訴│ │ │ │ 人陳世璋之「故意」侵權以事證敘明。 │ │ │ │二、爭執: │ │ │ │⒈就不爭執之⒊、⒋、⒌部分,林宗穎法官│ │ │ │ 「刻意」有目的「一而再」命令被告提出│ │ │ │ 許延彰的最新戶籍謄本。然被告沒有公權│ │ │ │ 力,絕對無法提出,此為林宗穎法官「明│ │ │ │ 知」。第一次係她的法官職權,當被告因│ │ │ │ 應提出前大法官、前法務部長、前中檢檢│ │ │ │ 察官的住址取得程序,林宗穎法官就應依│ │ │ │ 此模式調取許延彰的戶籍;但林宗穎法官│ │ │ │ 不為,再度命令被告提出,這林宗穎法官│ │ │ │ 就居心叵測,而後被告提出警察機關的取│ │ │ │ 得訴訟當事人住址的模式依據。此時林宗│ │ │ │ 穎法官應依被告提出之模式,向新竹市警│ │ │ │ 察局人事室查詢。但林宗穎法官「體恤」│ │ │ │ 許延彰,不想許延彰戶籍住址曝光。改為│ │ │ │ 書記官董怡湘於103 年3 月13日以電話詢│ │ │ │ 問許延彰確認訴訟文書寄到其工作場所就│ │ │ │ 可以。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 │ │ 的「合法」送達。而許延彰於一審就在其│ │ │ │ 工作場所合法收受;此情亦為林宗穎法官│ │ │ │ 「明知」。林宗穎法官既然「明知」依送│ │ │ │ 達程序至許延彰的工作場所就可以,為何│ │ │ │ 要「一而再」命令被告絕對無法提出的許│ │ │ │ 延彰最新戶籍謄本?為何林宗穎法官要對│ │ │ │ 被上訴人許延彰那麼好?這也是被告為本│ │ │ │ 件的所謂犯行發生之原因之一。 │ │ │ │⒉就不爭執之⒋、⒌部分,林宗穎法官命令│ │ │ │ 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原因與對價關係。按民│ │ │ │ 法第294 條明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 │ │ 第三人」的「得」是債權人的「得」,不│ │ │ │ 是法官的「得」,法官沒有干涉的權力。│ │ │ │ 且最高法院民事庭82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 │ │ │ 裁判要旨「…,並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 │ │ │ …」。此規範,於二審只要許延彰收受上│ │ │ │ 訴繕本即讓與債權生效。此當亦為林宗穎│ │ │ │ 法官身為民事法官所應知。如此為何要一│ │ │ │ 而再命令被告提出「讓與原因…」?事實│ │ │ │ 上就民法第294 條規定以債權讓與為民事│ │ │ │ 訴訟當事人為吾輩司改人士所常用,沒有│ │ │ │ 任何法官有意見。是其他法官「眾愚」而│ │ │ │ 林宗穎法官「獨聰」,還是林宗穎法官因│ │ │ │ 要偏頗許延彰而刻意為之?。 │ │ │ │⒊就不爭執之⒍、⒎部分,許延彰於原審準│ │ │ │ 備程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 │ │ │ 林宗穎法官先在民事報到單「明知」未委│ │ │ │ 任卻未曉諭許延彰要補正,就任由非法的│ │ │ │ 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攻防!而被告在臺│ │ │ │ 灣苗栗地方法院,曾有案件係刑事附帶民│ │ │ │ 事訴訟的合法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 │ │ │ 271 條之1 的告訴人得委任告訴代理人係│ │ │ │ 告訴人的「得」,法官不能干涉),但刑│ │ │ │ 事附帶民事訴訟轉民事庭,法官問本人是│ │ │ │ 不是律師,本人回答不是,雖有委任狀,│ │ │ │ 但法官馬上命本人退庭同時曉諭請原告自│ │ │ │ 己來(民事庭准不准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 的權力是法官)。上開在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院有委任狀都不行,遑論在此案二審既沒│ │ │ │ 有委任狀也未命其補正,就在被告不知情│ │ │ │ 之下,非法任其攻防!為何林宗穎法官會│ │ │ │ 對許延彰那麼好,被告在二審民事庭言詞│ │ │ │ 辯論提出質疑,也因此才會懷疑原審被上│ │ │ │ 訴人與林宗穎法官是晚上睡在一起的情侶│ │ │ │ ! │ │ │ │⒋就不爭執之⒏、⒐、⒑部分,都是被告具│ │ │ │ 狀向林宗穎法官聲請調查證據的,按被告│ │ │ │ 受陳世璋委任為代理人到竹苗車鑑會說明│ │ │ │ 該交肇事件,被告與陳世璋之父陳漢江清│ │ │ │ 清楚楚看到佈告欄、報到欄有「陳世璋、│ │ │ │ 倪淯芳、許延彰」三人姓名。結果許延彰│ │ │ │ 沒到。被告認定許延彰「故意」不去,因│ │ │ │ 此於二審多次聲請調取該竹苗車鑑會相關│ │ │ │ 文件,但是林宗穎法官針對被告一而再而│ │ │ │ 三的聲請,就是「拒不調取」這件絕對對│ │ │ │ 許延彰不利的證據。為何林宗穎法官不調│ │ │ │ 取不利於許延彰的證據。 │ │ │ │⒌就不爭執之⒒、⒓、⒔、⒕、⒖部分,因│ │ │ │ 原二審受命法官林宗穎未依被告之聲請調│ │ │ │ 取,應屬不法。 │ │ │ │⒍原二審被上訴人許延彰「故意」測繪不實│ │ │ │ ,損及陳世璋之權利,當屬侵權行為。受│ │ │ │ 命法官林宗穎皆未調查,應屬不法! │ │ │ │⒎綜上⒈至⒍部分,故被告所為本件公訴人│ │ │ │ 所謂犯行,乃出於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 │ │ │ 1 款之抗議自衛及保護自己訴訟利益,進│ │ │ │ 而對林宗穎法官之言行乃同法同項第3 款│ │ │ │ 可受公評。 │ │ ├──┼───────────────────┼─────────┤ │ ⒉ │⒈聲請落實準備程序的審前會議的程序,請│見易卷第14至72頁被│ │ │ 准許。按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本件審易│告所提刑事聲請落實│ │ │ 案件準備程序,被告聲請傳喚許延彰、陳│準備程序的審前會議│ │ │ 世璋、陳漢江及林宗穎到庭具結作證,暨│程序狀 │ │ │ 聲請調取竹苗車鑑會,並通知許延彰到場│ │ │ │ 說明等相關文書。王銘勇審判長轉詢問蒞│ │ │ │ 庭檢察官「有無意見」,檢察官回答沒有│ │ │ │ 意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改良式當│ │ │ │ 事人進行主義」之真義意涵,當事人兩造│ │ │ │ 完成主導(主宰)調查上開證據。此時,│ │ │ │ 應於準備程序的審前會議排定證據調查之│ │ │ │ 範圍、次序及方法。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 │ │ │ 3 條之程序之應踐行,未踐行準備程序審│ │ │ │ 前會議,就開審理庭,應屬不符準備程之│ │ │ │ 不宜。 │ │ │ │⒉又法官非經法定程序所為之判決無效,法│ │ │ │ 官應踐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希望審判長落│ │ │ │ 實聽訟之原則,拜託審判長尊重被告以刑│ │ │ │ 事訴訟法新制享有傳訊證人排序調查主導│ │ │ │ 及主宰證據調查的權利,看被告與檢察官│ │ │ │ 之如何攻防,以明究竟是檢察官是誤會或│ │ │ │ 濫訴。 │ │ ├──┼───────────────────┼─────────┤ │ 3 │二度聲請落實準備程序審前會議,請求審判│見易卷第16至18頁被│ │ │長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未遵守改良式當事│告所提刑事勘驗偵訊│ │ │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程序,如傳喚證人、調查│錄音暨二度請落實準│ │ │證據、辯論。三者缺一都不行,未盡此一程│備程序審前會議狀所│ │ │序,就是預為有罪之預斷,即違反無罪推定│載 │ │ │原則,這樣的判決無效。 │ │ ├──┼───────────────────┼─────────┤ │ 4 │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此先│見易卷第158 至159 │ │ │ 決條件必須公務員嚴守法令執行職務而對│頁被告所提刑事聲請│ │ │ 之的行為而論。倘執行職務的公務員違法│整理「新證據」(告│ │ │ ,當然可以對其公評。此時,即應適用刑│訴人茍且)爭執狀所│ │ │ 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載 │ │ │ 之事…」之不罰。依法論理,只要依事證│ │ │ │ 可證實此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那行使所│ │ │ │ 謂侮辱公務員之人,當然無罪。故必須調│ │ │ │ 查此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違法?才能據以│ │ │ │ 審酌是否論罪。 │ │ │ │⒉林宗穎法官「明知」許延彰於原審103 年│ │ │ │ 3 月25日準備程序沒委任訴訟代理人(林│ │ │ │ 宗穎法官知而我不知),卻「體貼」違法│ │ │ │ 任由其「非法」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攻│ │ │ │ 防。此可顯其間之茍且勾當。被告於閱看│ │ │ │ 原二審卷宗,發現卷內第116 至117 頁的│ │ │ │ 被上訴人許延彰「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 │ │ │ 只有「法官103 年6 月27日林宗穎」職章│ │ │ │ 批示「請附卷」,此狀並經由民事科的控│ │ │ │ 管(按被告發現此第二審被告之具狀,除│ │ │ │ 了103 年3 月25日庭呈具狀沒民事科控管│ │ │ │ 蓋章外,其他具狀都有民事科的控管蓋章│ │ │ │ ,然103 年6 月27日許延彰的「民事聲請│ │ │ │ 變更期日狀」並無庭訊)。且此狀之下,│ │ │ │ 林宗穎法官批示「聲請人」卻刪掉!上情│ │ │ │ ,為何此狀未經民事科控管?為何林宗穎│ │ │ │ 法官要刪掉已批示「聲請人」?眾知民事│ │ │ │ 科控管的目的就是要防範法官動手腳!事│ │ │ │ 實上,當事人以傳真送件,收發都要依法│ │ │ │ 登記,並經由民、刑事科蓋章控管。此狀│ │ │ │ ,林宗穎法官是在本院其法官辦公室收受│ │ │ │ ?還是林宗穎法官到許延彰家裡收受?或│ │ │ │ 林宗穎法官在她家裡收受? │ │ │ │⒊原二審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當│ │ │ │ 庭遞狀「民事敬請合議庭協助釐清本件爭│ │ │ │ 點狀」的三大爭執點中的與案情最具關聯│ │ │ │ (許延彰故意侵權)的「調取竹苗車鑑會│ │ │ │ 通知許延彰到場說明的相關文件」。此原│ │ │ │ 本林宗穎法官已於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 │ │ │ 序報到單批示「調車鑑會全卷資料」,後│ │ │ │ 來為何刪掉不調?此可以合理推測的是林│ │ │ │ 宗穎法官與原二審被上訴人許延彰私下連│ │ │ │ 繫,得知許延彰有收受竹苗車鑑會通知其│ │ │ │ 到場說明的通知。並非103 年3 月25日準│ │ │ │ 備程序被上訴人許延彰的「非法」訴訟代│ │ │ │ 理人所言之車鑑會也沒有發函請原審被上│ │ │ │ 訴人到場說明等語。且此筆錄記載「被上│ │ │ │ 訴人」部分,均係登載不實,蓋整庭都是│ │ │ │ 原審被上訴人許延彰的「非法」訴訟代理│ │ │ │ 人在攻防。此見原二審103 年8 月20日言│ │ │ │ 詞辯論筆錄有委任狀,即知都是許延彰的│ │ │ │ 訴訟代理人張貴發一人在攻防。可見,林│ │ │ │ 宗穎法官本來以為準備程序的「非法」訴│ │ │ │ 訟代理人所言是「真」,就在準備程序報│ │ │ │ 到單批示要「調車鑑會全卷資料」,嗣經│ │ │ │ 與許延彰連繫,得知「非法」訴訟代理人│ │ │ │ 其言是「非」,就在準備程序報到單刪掉│ │ │ │ 批示不調取。蓋調取後,就很難判決被告│ │ │ │ 敗訴。 │ │ │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林宗穎「出爾反爾」之│ │ │ │ 與二審被上訴人許延彰之苟且,雖屬推測│ │ │ │ ,但依上開推論,應屬符合邏輯。 │ │ └──┴───────────────────┴─────────┘ 附表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 │編號│聲請調查證據: │備註 │ ├──┼───────────────────┼─────────┤ │ 1 │⒈請求傳訊證人許延彰,證明林宗穎法官偏│見審易卷第55頁 │ │ │ 袒證人許延彰。 │ │ │ │⒉請求傳訊證人陳世璋,證明證人陳世璋到│ │ │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組要看證人陳世璋自己│ │ │ │ 的交通肇事事故筆錄,許延彰讓證人陳世│ │ │ │ 璋看一、二行,就不給證人陳世璋看。然│ │ │ │ 依法交通肇事當事人可以看自己的筆錄,│ │ │ │ 不可以看別人的筆錄。 │ │ │ │⒊請求傳訊證人陳漢江,證明事項與證人陳│ │ │ │ 世璋同,因為證人陳漢江是證人陳世璋的│ │ │ │ 父親,當時有在場。 │ │ │ │⒋請求傳訊證人林宗穎法官,證明因為證人│ │ │ │ 林宗穎法官一而再的偏袒許延彰,才會發│ │ │ │ 生本件被告抗議之自衛事件。 │ │ ├──┼───────────────────┼─────────┤ │ 2 │⒈聲請傳喚證人許延彰、陳世璋、陳漢江及│見易卷第14頁背面被│ │ │ 林宗穎法官到庭具結作證明 │告所提刑事聲請落實│ │ │⒉聲請調取竹苗車鑑會通知許延彰到場說明│準備程序的審前會議│ │ │ 等相關文書。 │程序狀所載 │ ├──┼───────────────────┼─────────┤ │ 3 │⒈聲請勘驗本件偵訊錄音。 │見易卷第16至18頁被│ │ │⒉因103 年4 月13日勘驗錄音僅該案言詞辯│告所提刑事勘驗偵訊│ │ │ 論片段,被告要求播放全節及準備程序錄│錄音暨二度請落實準│ │ │ 音,證實該準備程序都由「非法」的被上│備程序審前會議狀所│ │ │ 訴人訴訟代理人攻防。但審判長並未播放│載 │ │ │ 。因此聲請播放偵訊錄音,證實此案偵查│ │ │ │ 女檢察官確認已保全本院民事103 年度簡│ │ │ │ 上字第6 號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錄音。│ │ │ │⒊聲請傳喚本件被害人林宗穎法官到庭具結│ │ │ │ 作證,若不傳仍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 │ │ 字第6578號判例的規範。本件必須傳喚「│ │ │ │ 被害人」林宗穎法官到庭具結作證。 │ │ ├──┼───────────────────┼─────────┤ │ 4 │聲請傳喚本件被害人林宗穎法官到庭具結作│見易卷第158 至159 │ │ │證 │頁被告所提刑事聲請│ │ │ │整理「新證據」(告│ │ │ │訴人茍且)爭執狀所│ │ │ │載 │ ├──┼───────────────────┼─────────┤ │ 5 │⒈在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的 │見易卷第151 頁背面│ │ │ 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的報到單已經批│至152 頁本院104 年│ │ │ 示要調車鑑會全卷資料,後來為何劃掉?│4月20日之審判筆錄 │ │ │ 這個就要調查!這個就是我為什麼說他們│ │ │ │ ,這個有因果關係,這個有關連性的,不│ │ │ │ 然怎麼不調查? │ │ │ │⒉今日庭呈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第1 頁沒│ │ │ │ 有寫姓名,通常這個情形,如果在收發的│ │ │ │ 話,收發一定會請他補正,我走法院走了│ │ │ │ 很多了,這個怎麼只有被告而已,這個就│ │ │ │ 是照法院的標準範例,沒有寫姓名,如果│ │ │ │ 有經過收發的話,收發一定會叫他補正,│ │ │ │ 還有這份狀紙沒有經過民事科,這個就是│ │ │ │ 許延彰私下拿給林宗穎法官的,到底是許│ │ │ │ 延彰拿到林宗穎法官辦公室?還是林宗穎│ │ │ │ 法官到許延彰家裡拿?還是許延彰送到林│ │ │ │ 宗穎法官家裡去,這個都要調查! │ │ │ │⒊請求調查竹苗車鑑會通知許延彰到場說明│ │ │ │ ,許延彰有收受了,許延彰偏偏不去,故│ │ │ │ 意不去,這個證據要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