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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哲安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施哲安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建弘」之成年男子,並向自稱「何建弘」成年男子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上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施哲安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於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怡君等人,致林怡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施哲安上述帳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騙集團;我是因為急著找工作,粗心大意害了很多無辜的人受騙,我實在不知道我戶頭沒錢,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當時很缺工作,所以就完全依照自稱「何建弘」的做,如果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就不會這樣做了。給了帳戶跟密帳後,也覺得怪怪的,一直很不放心,所以才會在三至四小時就主動去報案了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應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依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據積極證據,被告對於所涉嫌犯罪事實之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減少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減少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被告就所涉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客觀已存在的證據為之。至於實際上行使緘默權或不行使緘默權,若猶經法院認定為有罪時,在最後量刑考量上是否應有差別,則是另一個問題。

三、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積極證據對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必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四、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之謂。

五、本件積極證據所能證明之犯罪事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編號(二)至編號(八)之多項證據,係證明諸多被害人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九)之證據,係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建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被不知名之人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依前開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確有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正犯得以據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惟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甚明,從而,審視上述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關鍵即在於能否認定被告具備幫助的犯意。

六、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無法推論其係基於幫助的犯意為之: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一)至(九)之證據,僅能證明之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惟能否以間接證明力即推論的方式,由前述證據及其證明之犯罪事實,推論被告之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幫忙他人提款,有可能交付保管,更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諸多原因,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即被告主觀幫助犯意之間並未具有合理關聯性;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末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犯罪事實。綜上,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犯意,反之,則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七、被告所提抗辯具有合理解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積極證據既無法以直接證明力或間接證明力推論被告犯罪事實為已足,本勿庸再討論被告抗辯是否具有合理解釋,所辯是否可採信,以推翻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本件依被告所提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建弘」之男子間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詳細對話過程以觀(參見偵查卷第十三以下),核與其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相符,且目前因為應徵工作而受騙交付提款卡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所辯不但有明確之證據足資佐證,過程亦符合情理之常,所辯自堪採信。

八、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抗辯復堪採信,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即無法證明甚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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