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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仁景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171巷99弄口時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仁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8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23頁)。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㈢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9、19之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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