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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徐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8 月26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3 罪),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⑤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於98年3 月9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98年4 月12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⑧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前開案件②至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經與案件①、⑧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21頁),然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101 年1 月間至102 年5 月30日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或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本案現不宜論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行竊,兼以其多次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行竊所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不低,已發還告訴人羅耿升,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徐銘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基前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2日
    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及電門之方式,竊得羅耿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5
    月15日19時5 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
    為警於103 年6 月3 日14時30分許尋獲該車(無車牌),始
    知上情。
二、案經羅耿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銘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耿升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採證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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