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霖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明知其現居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0 號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忠封路,應予更正,下稱上開建物),且上開建物房間木門或擺放之家具為易燃物,若遭引燃將使火勢燒燬建物,仍在上開建物2 樓房間內,朝自身潑灑汽油,將衣服等易燃物放於床上後,即點燃打火機引發火勢蔓延燃燒,嗣其母即上開建物所有人曾梅枝通報消防隊到場而未遂,但上開建物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靠2樓部分嚴重煙燻黑、3 樓樓梯間靠客廳外木板牆面受燒碳化、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靠2 樓牆壁漆面變色脫落、2 樓客廳內部煙燻黑、北側天花板靠北側門口方向嚴重碳化及燒失、走廊以北側受燒嚴重,牆面呈現由北往南斜升燒痕且有水泥剝落、北側走廊門框嚴重受燒碳化、2 樓北側房間內部傢俱、物品及木板裝潢嚴重燻黑、碳化及部分燒失、床鋪受燒嚴重碳化及燒失、房間入口處走道東側木板牆面及西側更衣室木板外牆受燒碳化嚴重並呈現由南向北斜升燒失現象、房間入口處走道地板受燒嚴重等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理解被訴之犯罪事實,並得就案發情形為陳述,且於庭訊時應答尚屬清晰,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曾梅枝與證人宋宜珊於新竹縣消防局之談話記錄、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建物2 樓房間內,朝自身潑灑汽油,將衣服等易燃物放於床上後,即點燃打火機引發火勢蔓延燃燒,嗣被害人曾梅枝通報消防隊到場而未遂,但上開建物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靠2 樓部分嚴重煙燻黑、3 樓樓梯間靠客廳外木板牆面受燒碳化、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靠2 樓牆壁漆面變色脫落、2 樓客廳內部煙燻黑、北側天花板靠北側門口方向嚴重碳化及燒失、走廊以北側受燒嚴重,牆面呈現由北往南斜升燒痕且有水泥剝落、北側走廊門框嚴重受燒碳化、2 樓北側房間內部傢俱、物品及木板裝潢嚴重燻黑、碳化及部分燒失、床鋪受燒嚴重碳化及燒失、房間入口處走道東側木板牆面及西側更衣室木板外牆受燒碳化嚴重並呈現由南向北斜升燒失現象、房間入口處走道地板受燒嚴重等情形,惟辯稱:我當時意識模糊,自己好像沒有要做這些事的念頭,不知為何這樣,好像被人帶動著走而去買汽油,感覺冥冥之中有安排,後來拿了一堆乾淨衣服放在床上,並往身上潑灑汽油,便自己躺在床上,不知道為何點燃打火機,好像有種安排就是要點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確實有放火行為,但被告是受到不知名力量控制,無法自行判斷,請依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時已經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建物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梅枝於消防局詢問時、證人宋宜珊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至於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先後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並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原名為「精神分裂症」,自103 年起更名),迄至103 年底均有持續就醫,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3 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影本、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3 月3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6頁至第10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自101 年起,即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

3、另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103 年11月15日)之精神狀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處於思知覺失調症的急性期,且當時的病情嚴重,被告受精神疾病的影響導致其判斷力下降、現實感差、情緒不穩定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有證據顯示被告受聽幻覺與其他精神症狀(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思考插入)的直接影響而作出此行為,所以依中華民國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思知覺失調症急性期)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7 月6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9頁),參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發展史與精神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4、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惟該報告書有關心理測驗結論敘述「評估的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的思覺與思考異常」,另就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分析亦記載,被告說他被燒傷後,被送去醫院的過程自己都不記得,無法釐清被告當時是否仍有服藥或吸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以回答審判長之問題,可知該鑑定報告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惟:(1)本於「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責任能力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標準,不得以嗣後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亦有責任能力。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心理測驗結論為「個案為一45歲男性,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混泥土司機工作已經2 年,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評估的數日前有吸食安非他命,自述近3 年有視、聽幻覺,且感覺有外來與無形的想法影響自己,本次案件與吸食毒品都是受到外來的無形想法所影響,『但在評估的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的思覺與思考異常』。根據本次WAIS-III(VIQ=83、PIQ=94、FIQ=86)的結果判斷,個案的各項認知能力與一般成人相較,約為中下到中等之間,其對日常規範、社會規範的判斷與一般常識理解未有顯著的障礙,但當個案使用影響中樞神經的物質(如安非他命)或有疑似精神病性症狀發作時其對日常事務的判斷與理解將可能與一般成人不同,而出現怪異與不尋常的舉止」,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頁),綜觀該份鑑定報告書有關心理測驗結論之全文,其應係指被告於為恭醫院心理師評估的過程中(非指行為時),並未出現明顯的思覺與思考異常,但當有使用影響中樞神經物質或有疑似精神病性症狀發作時(如行為時),會出現怪異與不尋常的舉止,亦即,於精神病性症狀未發作時,並不會有思覺與思考異常,而與一般常人同,但當發作時,則會出現思覺與思考障礙。是有關鑑定報告書提及「在評估的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的思覺與思考異常」並非指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思覺與思考異常,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2)再者,被告就本身送去醫院的過程不記得,而就本件放火之部分有清楚印象之部分,查,被告因本次放火,受有前軀幹18% 二度至三度燒燙傷、左右手各9%二度至三度燒燙傷、右大腿內側1%一度燒燙傷、右額頭4X4 公分二度燒燙傷、左耳朵二度燒燙傷、前瀏海燒焦等傷勢,業據證人宋宜珊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在驚嚇、疼痛之情況下,對於送醫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無法有清楚印象,要屬人之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就該部分沒有印象,或對於放火之過程有印象,而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回答審判長之問題,一來,被告之思覺與思考狀態呈現有時正常、有時異常之情形,業如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言,且被告雖能回答審判長之詢問,然被告於審判長詢問被害人時或於被告離開法庭時,又會自言自語,更可佐證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述之被告有時正常、有時異常的情形;二來,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應以行為時為準,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於事後審理時能回答審判長之問題,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5、綜上,足認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自101 年底起有持續門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3 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影本、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3 月3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7 月6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6頁至第10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第44至49頁),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並未再有放火之行為,且被告現由其父親與母親陪伴,業據被害人曾梅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則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受治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雖然被告有不規則服用精神疾病相關藥物之情形,但有家人能協助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服藥,應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基此,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應無對其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雖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