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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俊麟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迄至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葉俊麟(1)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葉俊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明湖路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14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1)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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