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屆滿。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乙○○就上開毒品案件合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搶奪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通知乙○○定期採尿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乙○○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且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三五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已明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屆滿。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