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強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