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純質淨重共玖拾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微,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54包(純質淨重共92.23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要旨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羅宇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浩」之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淨重
94.12公克,純質淨重92.23公克)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向
邱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為1630─WV之自用小客車上。嗣警
方於104年12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前揭毒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宇成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柏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淨重94.12公克,純質淨
重92.23公克)、查證照片60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