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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馬聖群趁被害人陳瑞春需款孔急之際,按月貸以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及按月貸以2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有數次重利犯行,顯非偶一為之,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陳瑞春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身分證影本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單據行使之,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馬聖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0鄰月眉潭25
                          9之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群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聖群
    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某時,
    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乘陳瑞春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1期,每
    期收取利息4,500元(月息高達6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息4,5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5,500元,其復要求陳瑞春
    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借款權益告知書及提供
    身分證影本交付馬勝群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陳瑞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陳瑞春所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借款權
    益告知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分別貸予被害人陳瑞春3萬元並
    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涉犯重利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查無本票或借據
    等證據佐證,要難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刑之重利犯行,係於接近之時、地
    內,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核屬接
    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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