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4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叁拾捌點柒玖陸零伍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貳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叁拾捌點柒玖陸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第10行應補充「…公克,純質淨重共38.79605公克)而持有…」、第12行應更正為「新生路3段33之1號4樓」、倒數第1行應補充「,驗餘淨重共0.926公克)、愷他命……。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未久即遭查獲,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2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送檢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104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巷0弄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柏宏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於104年7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橘色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萬2,000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為0.76741公克、1.48351公克、1.214
22公克、35.33091公克)而持有之;另林柏宏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某時,在綽號
「妹妹」友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4 樓之套房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前述友人套房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42公克、0.99公克
)、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如上述)及吸食器玻璃頭2 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柏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愷他命及│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過程之事實 │
├──┼──────────────┼────────┤
│ 2 │扣案之愷他命4 包及正修科技大│佐證被告持有愷他│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命純質淨重逾20公│
│ │(報告日期:104年10月7日、報│克以上之事實 │
│ │告編號:DR00-0000-000至005)│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佐證被告施用甲基│
│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 │
│ │4B0285) │ │
├──┼──────────────┤ │
│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 │ │
│ │玻璃頭2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所犯兩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