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勝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45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勝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勝維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81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供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勝維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3年7 月至94年2 月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故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並及刑事追訴處罰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判決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