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麗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麗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拾包(純質淨重共計壹陸伍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肆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貳包(含袋毛重共計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肆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計壹陸伍點捌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貳包(含袋毛重共計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肆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龔麗虹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自101年3月12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1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30 日,其於10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龔麗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2 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03.1212公克、純度81.67%、總純質淨重165.8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2 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磐石路之住處,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7、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成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105年2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龔麗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及十興一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自用小客車復駕駛座有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3.1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4包、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