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廖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凱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6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6、7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吳廖桓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曾德光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員警經曾德光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曾德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曾德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確定),適吳廖桓在場,乃經警併同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廖桓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被告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11日,另自103年10月28日起執行殘刑,迄至104 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