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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6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內與戴文貴聊天時,竟趁戴文貴不注意之際,竊取戴文貴所有置放屋內之3捆電線、1組機車鋁圈及3組樣品鋁窗,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上開3捆電線以新臺幣1,866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德億,嗣為戴文貴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邱嘉富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9樓911號租屋處,因懷疑彭士峰竊取其財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士峰恐嚇稱:信不信我一刀插死你等情,使彭士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戴文貴訴由新竹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要旨(一)時間誤載為104年1月22日10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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