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珈銓
朱昌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珈銓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昌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張珈銓與朱昌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4時30分許,由張珈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昌駿,至桃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砂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員山路路口之污泥廠,徒手竊取桃砂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溝蓋4片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駕車離去;㈡、張珈銓及朱昌駿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至4時51分許間,由張珈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朱昌駿,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對面道路邊時,由朱昌駿把風,並由張珈銓徒手竊取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裝置在該處之水溝蓋2片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里民發現上開水溝蓋遭竊,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張珈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4時54分至6時17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大橋改善工程竹東端工地內,徒手竊取廣鑫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約1.5公噸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駕車離去;㈡、張珈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104年2月11日上午2時38分至5時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次前往廣鑫公司所承攬位於上址之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廣鑫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約2公噸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廣鑫公司發現上開鋼筋遭竊,乃於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地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珈銓、朱昌駿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銓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背面、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亦經被告朱昌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3至144頁、本院他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桃砂公司職員劉春進、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里長林振維、證人即廣鑫公司職員黃耀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並有路口及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大橋改善工程竹東端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5張、遭竊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共33張、祥虤環保公司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90頁、第91至107頁、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珈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昌駿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2 次犯行,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珈銓、朱昌駿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珈銓所為前開4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朱昌駿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或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珈銓、朱昌駿均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被告張珈銓因缺錢花用竟不知依循正途而邀同被告朱昌駿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所遭竊之水溝蓋、鋼筋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張珈銓予以變現花費殆盡,並考量被告張珈銓入監前工作為操作怪手,被告朱昌駿則擔任怪手助手一職,暨其等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