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張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前雖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於104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因該判決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 號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8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紹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妨害公務 │ 妨害自由 ││ │ (侮辱公務員)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撤銷改判拘役58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年7月25日下午4 │103年7月25日下午4 ││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號 │9775號 │9775號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 │461號 │461號 ││ 實 ├───┼─────────┼─────────┤│ 審 │判決日│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號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 判 │ │461號 │461號 ││ 決 │ │ │(105年度台非字第 ││ │ │ │108號) ││ ├───┼─────────┼─────────┤│ │確定日│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1日 ││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更字 ││ │869號 │第8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