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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蘇素娥吳三龍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紹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紹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一百二十日。是法院為裁判時,如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事由而量處拘役時,即應在二月未滿(即五十九日以下,一日以上)之限度內處斷,不得量處拘役六十日或六十日以上,否則即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相違背。本件被告張紹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並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事由,竟逾越法定刑判處拘役六十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亦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是拘役之刑度,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者外,應在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五十九日以下)量處,始為適法。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張紹均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論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對被告科處拘役之刑。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事由,竟諭知拘役六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與上開刑法之規定相違背,而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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