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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德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四所示參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德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4所示之3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4所示之3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2 月7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6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10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7 、9 、11、20、2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10、12至19、23至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 、7 、9 、11、20、21所示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12至19、23至33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2 月7 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2 月7 日)後為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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