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勲
- 被告
- 林廷昭
- 被告
- 呂明珠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林廷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字「0 」號紙卡貳張、數字「8 」號紙卡壹張、黑色麥克筆壹支、白色油漆筆壹支、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㈡林廷昭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字「0 」號紙卡貳張、數字「8 」號紙卡壹張、黑色麥克筆壹支、白色油漆筆壹支、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㈢呂明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廷勲為林廷昭之弟、呂明珠為林廷昭之女友。詎其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廷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0 時49分許搭乘林廷勲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某時,先在其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後方,以剪刀、刀片、麥克筆、厚紙板等工具(未扣案),製作數字「0 」、「8 」號紙卡後,再以雙面膠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MA8-0808」號,並懸掛在上揭機車上。嗣林廷勲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3日0 時49分許,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搭載林廷昭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8-0808」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前揭時間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史丹佛大學城出租套房前,見林建宏所有之安全帽1 頂置於路旁機車上,竟另萌生共同意圖為林廷昭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廷昭徒手拿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便自行試戴,後因感覺不合適,即將該安全帽棄於巷口附近之草叢,終為林建宏尋回。
㈡林廷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3 時50分許搭乘林廷勲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某時,先在其上開租屋處後方,以前述相同方法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MAS-0800」號,並懸掛在前揭機車上。嗣林廷勲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3 時50分許,駕駛該機車搭載林廷昭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A 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AS-0800」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詎其等於抵達後,竟又萌生共同意圖為呂明珠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逕行侵入上址之公共走道,各以徒手竊取黃廷瑛所有、置放在該址1-5 室前之女用紅色NIKE球鞋、女用橘色NIKE球鞋、女用膚色高跟鞋各1 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3,700 元、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林廷昭復於同日,在自己前揭租屋處,將上開贓物轉送予呂明珠,而呂明珠見及該等鞋子,顯然可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
㈢林廷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7時許,先在自己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以前述相同方法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MA0-8008」號,並懸掛在上揭機車上。嗣林廷昭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5日19時10分許,由林廷勲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搭載林廷昭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0-8008」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詎其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與介壽路口處時,見田馨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尾隨在後,並推由林廷昭利用林廷勲自右側超車之際,動手搶奪田馨如斜背於後側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軍證、部隊識別證、自然人憑證、亞太電信SIM 卡、金戒子【價值3,000 元】、湯姆熊VIP 遊戲點數儲值卡【卡號:T00000000 】、現金1,800 元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返回林廷昭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林廷昭即朋分林廷勲現金1,500 元,贓物金戒子則由林廷昭持以變賣花用,林廷勲復取走田馨如之上開湯姆熊VIP 遊戲點數儲值卡1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林廷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